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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抗告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王進旺
訴訟代理人
郭豐文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丁原進變更為王進旺,王進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毋庸被告之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伊與相對人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研公司)因買賣防彈衣及防彈板發生爭執而涉訟,經歷審法院裁判確定伊應給付光研公司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光研公司據之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民執辛字第一一九○五號扣押命令扣押伊存放於第三人中央銀行國庫局之存款二億二千六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包含價金、利息及執行費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惟伊於前案訴訟裁判確定後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既經解除,光研公司上開價金、利息及執行費債權自均不存在,光研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尚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極公司)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請求確認光研公司對伊之上開價金、利息及執行費債權均不存在,並命光研公司及尚極公司連帶返還伊上開中央銀行國庫局之存款及利息,另再連帶返還上開執行費。嗣在第二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光研公司之價金債權自不存在,即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追加聲明,請求判決撤銷上開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辛字第一一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查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上開聲明部分,與其在第一審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上開說明,毋庸得相對人之同意,即得為之。原法院認抗告人訴之追加未經相對人之同意,不應准許,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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