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王茂修吳麗女蘇達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
彭令占(即湯福妹遺囑執行人)
被上訴人
天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天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正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天正公司資本額僅有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竟代表該公司先後簽發總面額逾資本額十倍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五紙,交予訴外人湯福妹,嗣經提示均遭退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天正公司與甲○○就附表編號二至五號所示支票之票據債務共四千七百五十萬元,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被上訴人乙○○、丙○○在附表編號二至四號所示支票上背書,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亦應與天正公司、甲○○就該等支票之票據債務共四千三百五十萬元,負連帶給付之責任。而湯福妹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死亡,經訴外人即受遺贈人姚裕善聲請法院指定伊為湯福妹之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之規定,伊就系爭票據及損害賠償債權有管理權,自得本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爰求為命天正公司、甲○○連帶給付四百萬元;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千三百五十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訴外人湯福妹之遺囑執行人,僅就管理權限範圍內之遺產,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觀之湯福妹所立遺囑內容,其僅將其上列舉之不動產遺贈與訴外人姚裕善,且遺囑執行人僅得管理與遺囑有關之財產,並為執行上必要之行為,故系爭票款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非屬上訴人管理權限範圍內之遺產,其就該等請求權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乃上訴人本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當事人適格與否,固應依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惟就訴訟實施權本身而言,無關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之事項,法院仍得於調查後另行認定,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訴外人湯福妹之遺囑執行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民事裁定可稽,而系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湯福妹對被上訴人天正公司、乙○○及丙○○之票款請求權及對被上訴人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厥為該等請求權是否為其管理權限範圍內之遺產。遺產管理人與遺囑執行人,觀之規範二者之相關規定內容,係屬不同之概念,至其職務雖有重疊之處,但非不能併存,是不能謂在立有遺囑之情況下,應選任遺囑執行人,而非選任遺產管理人。茲由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四條至第一千二百十六條規定內容以觀,遺囑執行人僅對於遺囑有關之遺產有管理處分權,而湯福妹遺贈之財產僅其所立遺囑上列舉之不動產,並未包括其他遺產如遺產清冊所示現金等動產在內,是以系爭票款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非上訴人管理權限範圍內之遺產。雖上訴人以該等請求權係屬遺贈財產之代位物為由,主張對之有管理處分權,但因湯福妹出賣遺贈財產所得價金已混為全部財產之一部,其嗣後貸予天正公司之五千萬元,實不能謂係上開出賣遺贈財產所得之價金,而認屬遺贈財產之代位物,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採取。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規定遺囑執行人為第一順位之納稅義務人,觀之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定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及遺產管理人等納稅義務人之次序,以解決實務運作之困難,並非就遺囑執行人對於遺產之全部有為清算、申報之權利義務而規定,上訴人執以主張其有管理全部遺產之權限,亦不足採。復上訴人主張遺囑執行人就全部遺產有管理處分權,係指遺囑就全部遺產為分配或就不特定物為遺贈之情形而言,與本件湯福妹所立遺囑僅就其上列舉之不動產遺贈予訴外人姚裕善,不及於其他遺產不同,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得管理全部遺產。再者,上訴人本於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聲請法院准對湯福妹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其中所謂遺產管理人應僅就遺囑列舉之遺贈財產有管理權,不得任意擴張謂其就其他遺產亦有管理權。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系爭票據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管理之權限,其就該等請求權自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乃上訴人本於湯福妹遺囑執行人之資格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四條明定遺囑執行人編製遺產清冊,須於遺囑有關之財產且有必要時,始行為之,且由同法第一千二百十六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繼承人得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處分與遺囑無關之遺產,故而原判決由上開法條內容以觀,認遺囑執行人依同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之規定僅對於遺囑有關之財產有管理處分權,自難謂有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四條及第一千二百十五條錯誤之情事。又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係就關於遺囑所載遺產之訴訟程序,認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是原判決上開認定,亦不得謂與該判例有違。原審係以遺產管理人與遺囑執行人係屬不同之概念,且二者亦非不能併存,因認在無人承認繼承,而立有遺囑之情形,非不得選任遺產管理人,因此尚難以遺囑執行人可管理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即謂原判決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並非就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而為規定,原判決認依上開法條規定,尚不得謂遺囑執行人有管理全部遺產之權限,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其以執票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係為自己訴訟,核與本件係基於遺囑執行人之資格為他人訴訟無涉,至其於飛躍上訴中始主張併以遺產管理人之資格起訴,則非本院所得審究,是以原審認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即令未審酌上訴人上開主張,要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則無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裁判之必要,原判決自無上訴人所指不適用票據法之違法。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當事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本件依上述說明,原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上訴人執以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蘇 達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