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二號
- 聲請人
- 壬 ○ ○
庚 ○ ○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
五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七號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第二審被上訴人辛○○早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即已死亡,已喪失當事人能力,原確定裁定竟於辛○○死亡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裁定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程序停止之制度,其立法之意旨,係在使當事人不失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並符合辯論主義之原則。第三審為法律審,以不行言詞辯論為原則,尤以當事人上訴不合法之情形,無待對造當事人參與訴訟程序,即逕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則於對造當事人死亡之情形,既無關對造當事人之參與訴訟程序,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經查本件前第二審訴訟程序原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戊○○、己○○、丙○○、丁○○之被繼承人辛○○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已死亡,因辛○○於第二審已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不因而停止,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三號為辛○○勝訴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理由狀具體說明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其上訴為不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則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第三審法院無待對造即辛○○或其繼承人之訴訟行為,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涉及辛○○或其繼承人參與訴訟程序機會之問題,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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