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 上訴人
- 乙 ○ 平
- 上訴人
- 乙 ○
- 上訴人
- 乙 ○ 富
- 上訴人
- 乙 ○ 祿
- 上訴人
- 甲 ○
- 上訴人
- 丙 ○ ○
- 上訴人
- 乙 ○ 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 建 強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北縣八里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張 恆
- 被上訴人
- 丁 ○ ○
癸 ○ ○
戊 ○ ○
己 ○ ○
子○○○
辛 ○ ○
庚 ○ ○
壬 ○ ○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承租人苟有不自任耕作,縱僅係耕地一部分之情形,原訂租約即全部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就所承租之耕地,有一部分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準此,原訂租約全部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