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武忠森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松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三日起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歷任製造部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迄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申請退休獲准為止,共服務滿十五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其退休申請書批示「退休金因公司虧損嚴重,無法支付」而拒付伊應領之退休金。伊退休前月薪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實際退休前有特別休假十五日未休,應發半個月休假工資為六萬二千五百元,此為每年必須給與之經常性給付,屬工資之一部分,合計退休金單一基數為十三萬三千二百元,伊工作年資十五年,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每年應給與二個基數,計三十個基數,應得退休金為三百九十九萬六千元,另八十六年全年應得特別休假十九日之工資為七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又被扣減同年八至十月工資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應給付或補發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百二十一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月三日係受雇於台灣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至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台灣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解散,上訴人亦接受資遣,取得資遣費,嗣後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才應徵伊公司,擔任總經理,故上訴人之年資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算迄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退休為止,共為五年又三個月,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須「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之規定,上訴人請求退休金於法不合,且上訴人在伊公司任職經理、副總經理及總經理之職務,均為由伊依公司法委任,雙方間為委任非僱傭關係,上訴人請求八十六年度特別休假工資,依伊公司規定,上訴人為總經理,屬十等級,得自由請假,亦不扣薪,自無特別休假之規定,又上訴人對客戶徵信不實及未獲客戶L\C即出貨,造成伊公司損失,經董事會決議將上訴人薪資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減半,是上訴人請求補足該部分薪資亦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原名為台中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船井公司),於七十五年二月間與高雄加工出口區之台灣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船井公司)依獎勵投資條例規定申請專案核准合併,以台中船井公司為存續公司,台灣船井公司消滅後,改以台中船井公司高雄廠為工廠登記,而台中船井公司於七十五年十月間變更名稱為台灣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有公司執照、經濟部函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函可稽,台灣船井公司因合併,其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存續之被上訴人公司繼受。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經理人之委任……」之規定甚明,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原判決誤繕為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而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上訴人自八十年十二月十日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掌公司之行政、財務、生產部門,其工作之內容兼括核定契約、代表簽約、審查訂單及員工管理等事項,有被上訴人公司接受訂貨內部聯絡單、訂購單、訂單審查明細表、契約、零用金支付管理辦法、請款管理辦法可按,總經理為最後核准者,並蓋有上訴人之職章;又依被上訴人公司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討論上訴人因對客戶徵信不實及未接獲客戶L\C即出貨等事項,顯見上訴人個人即可決定被上訴人公司銷貨對象及出貨之權限;再觀台灣銀行潭子分行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函,要求上訴人以個人名義作為被上訴人公司向該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向銀行借款週轉有甚大影響,顯非一般員工可資比擬。由上諸項事務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有相當重要事項之決策權。被上訴人公司之規模非小,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上訴人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事務有相當之獨立裁量之權限,對被上訴人公司營業之經營有影響力或決定權;雖在事務之處理,或有接受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指示之情事,惟屬為公司之利益為考量地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並不相同,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總經理職務退休時,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應係經理人之委任關係,非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僱關係甚明。上訴人雖以勞工保險卡之記載,為上訴人係屬勞工之證明方法,惟參加勞工保險,非必即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雇主」亦得加入勞工保險自明。上訴人自七十二年十月三日任合併前台灣船井公司製造部經理,迄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升任總經理之前,其此段期間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年資僅為八年餘,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勞工工作滿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被上訴人公司又未有關於上訴人之總經理年資得與其升職前之勞工年資合併計算或任總經理退休時得比照勞工之規定或約定。上訴人所提出之自願退休申請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批准予退休,但亦批註:「退休金因公司虧損嚴重,無法支付」,可見被上訴人未允諾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亦難認兩造間達成關於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休及給付退休金之合意。至上訴人以訴外人姚清照、林錫烈為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副理,亦領取退休金,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右開二人名義之證明書,惟姚清照、林錫烈是否依勞動基準法領取退休金,應依彼等與被上訴人公司實質關係個別判斷,與本件無涉。則上訴人依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及所欠工資,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份之上訴。按員工對雇主是否得適用勞動基準法請求退休金等給付,應以其間實質關係為判斷,不因其他職稱、薪稱名目而受影響,原審以此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尚無違誤。至原判決其他贅論部分,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