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四號
- 上訴人
- 臻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林瑤瑩
- 訴訟代理人
- 涂 又 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 玫 卿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法定代理人
- 游 芳 來
- 訴訟代理人
- 楊 芳 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張有恆已卸任,由游芳來繼任,已據提出行政院令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本件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即原判決認定:兩造採購合約就付款方法約定「乙次交貨驗收合格後乙次付清」字樣,被上訴人經多次限期補正,上訴人迄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因以拒絕支付價金,難謂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上開條件之成就,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兩造採購合約約定之付款條件視為已成就云云,訴請給付價金,尚乏依據一節,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