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坤立律師
- 參加人
- 馮子龍
- 上訴人
- 中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長庚
- 訴訟代理人
- 陳貴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兩造上訴人對第二審於其不利部分之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均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