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確認地上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許澍林鄭玉山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修正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另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七號裁定,前據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二號裁定駁回,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影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茲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再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七號裁定提出抗告追加理由狀,自應視為對該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七號裁定之抗告。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四十萬元,且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地上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