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二號
- 再抗告人
- 曾一明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甲電氣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六六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雖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始行使其權利,惟其行使權利如係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前者,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非謂一逾該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為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而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四千元,嗣該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經最高法院判決伊敗訴確定,伊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後,經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並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二次,而視為撤回其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伊所提存之擔保金云云。惟查相對人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賠償其損害(一百一十萬六千五百元本息),既經該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六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審理,即見相對人業已行使權利。而再抗告人係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始向該法院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則相對人所為自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未察,遽准再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殊有未合。因而將該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委無違誤。又相對人前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之訴,既已視為撤回,其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之訴,即不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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