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 抗告人
- 乙○○
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相對人甲○○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以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公司負責人不得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等規定部分,其所妨害者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其所侵害者非抗告人個人之法益。準此,抗告人非因相對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明,應不得於相對人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詐騙保證金等行為部分,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並未據公訴人起訴(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參看)。原法院以:抗告人非相對人被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判決駁回而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起訴仍屬不合程式。因而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