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簡聲字第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簡聲字第九號
- 聲請人
- 甲 ○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七號確定裁定聲明請求改判,雖表明非聲請再審云云,惟依上說明,仍應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七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書狀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自難認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