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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朱錦娟蘇達志顏南全陳碧玉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莉鴦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薛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相同、相毗鄰、價值相當,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所各占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復相同,堪認兩造係基於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系爭二筆土地。兩造又分別提出分割圖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爰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暨兩造意願予以合併分割,採如原判決附圖一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等情,暨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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