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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曾煌圳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被上訴人
乙 ○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高志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迄仍登記為已故「李世模」之名義,其管理者登記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雖然上訴人提出「李世模」之代筆遺囑載明「李世模」將系爭房地遺贈予上訴人云云等內容,但該代筆遺囑因不具法律所規定需有見證人三人以上之要件,尚不生效力,上訴人即未因此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自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有何權利遭被上訴人共同侵害,自亦不得責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地遷出,及按月給付新台幣一萬元之損害金,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即免給付之責,暨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情,僅泛言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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