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量定之慰撫金任意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醫療費用部分,應先扣除伊已代付此費用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四千五百元等情,其中除上訴人代付看護費六萬一千元,業經原審認定無訛,准予扣抵外,其他部分,則經更審前原審論駁不採,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本息,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確定在案。原審因就上訴人該部分之抗辯,不再予以審酌,並無不合,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