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

上訴人
卯 ○ ○兼
上訴人
丑 ○ ○兼
上訴人
玄○○○兼邱
上訴人
己 ○ ○
上訴人
午 ○ ○
上訴人
巳 ○ ○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宙○○○
上訴人
辰 ○ ○
上訴人
未○○○
上訴人
寅 ○ ○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辛 ○ ○
上訴人
癸 ○ ○
上訴人
壬 ○ ○
上訴人
庚 ○ ○
上訴人
戊 ○ ○
兼右十七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 ○
複代理人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方 溪 良律師
被上訴人
申 ○ ○

        亥 ○ ○

        地 ○ ○

        天 ○ ○

        甲○○○

        黃○○○

        戌 ○ ○

        子○○○

        宇○○○

        酉 ○ ○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石獅於民國三十五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第二○六號、田、○‧七六五三公頃農地出租與被上訴人申○○及許永泉、張永等三人耕作,約定每年租谷為一千四百台斤。嗣邱石獅於三十七年三月間病故,由邱北委繼續收租,四十二年七月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上開二○六號土地按承租人耕作面積位置逕行分割成二○六、二○六之一、二○六之二、二○六之三號等四筆耕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申○○耕作二○六號,張永耕作二○六之一、二○六之三號,許永泉耕作二○六之二號土地。四十四年一月一日並由繼承人之一邱北委代表與承租人換訂租約,租期均自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六年,租率減為千分之三四八,即租谷每年分二期,每年被上訴人申○○應繳付三百六十一台斤,張永應繳付六百三十六台斤,許永泉應繳付四百零二台斤,以後每六年續訂一次租約。惟邱北委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後,承租人竟違反租約,不自任耕作,除部分任令荒廢外,部分則改種檳榔、龍眼、荔枝及綠竹等果樹竹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應自任耕作」及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規定,且自八十年度後即欠繳租金不付,已逾五年之總額,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得收回系爭耕地,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亦得終止租約。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完畢,並於經嘉義縣政府核准出租人名義之變更後,即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並催討欠租,惟迄無效果,上訴人乃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又張永已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許永泉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去世,分別應由張永之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戌○○、酉○○、子○○○、宇○○○等四人,許永泉之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亥○○、地○○、天○○、甲○○○、黃○○○等五人繼承為公同共有等情。因而本於耕地租佃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申○○將二○六號土地,被上訴人戌○○、酉○○、子○○○、宇○○○共同將二○六之一、二○六之三號土地,被上訴人亥○○、地○○、天○○、甲○○○、黃○○○共同將二○六之二號土地,均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並於原審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租,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谷之損害。因而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申○○給付稻谷壹仟捌佰零伍台斤,被上訴人戌○○、酉○○、子○○○、宇○○○連帶給付稻谷叁仟壹佰捌拾台斤,被上訴人亥○○、地○○、天○○、甲○○○、黃○○○連帶給付稻谷貳仟零壹拾台斤,及均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分別依序按年給付稻谷叁佰陸拾壹台斤、陸佰叁拾陸台斤及肆佰零貳台斤,稻谷如無實物時,應折算時價給付現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其分別耕種之系爭土地,因沒有水源,致無法耕種水稻,只好改種檳榔、龍眼、綠竹等作物,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自八十年起,每年均按期繳納租金,因丁○○拒收,被上訴人才折合現金提存於法院,並無欠繳租金情事。

又被上訴人係將原有之產業道路整修舖設水泥路面,並未擅自擴大或另築新路面,無荒廢農地不自任耕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嘉義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收據、嘉義縣竹崎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更正結果通知書、繼承系統表、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照片等為證。惟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者。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本件被上訴人所種植之檳榔、龍眼、荔枝及綠竹等果樹、竹木,均屬定期、按年收穫之農業經濟作物,乃社會上一般稍具農業常識者所皆知者,自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被上訴人並未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及其原有之性質。且被上訴人所耕種之系爭田地,大部分面積均有種植農作物,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憑,上訴人亦陳稱:「所謂一部分荒蕪,係檳榔樹與檳榔樹中間之空地」等語,足見並無大部分之農地任令其荒蕪之情形。至於嘉義縣私有耕地租約上雖記載正產物為水稻,惟減租條例之立法精神乃重在「耕作農作物」,所謂耕地,指現供耕作之土地是否直接利用土地栽培農作物,而與地目無關。再參以減租條例第七條對於耕地租約應予定明之事項,乃載為:「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而未將耕作何種農作物列入契約應予記載之事項範圍,及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得由當事人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等情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部分土地任令荒廢,且改種檳榔、龍眼、荔枝及綠竹等果樹竹木,嚴重違反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云云,為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僅係將原田邊道路舖上柏油,其目的在便於運送農作,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為改種林產方便運搬之用,另再開闢道路之情形,且該道路約僅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約十分之一,尚難認已達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被上訴人固有於兩造租佃調解時同意自八十六年一月份起將承租之耕地改種水稻,而嗣後並未改種水稻之情形,惟依減租條例訂立之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得終止之情形,同條例第十七條已有規定,無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及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有關終止租約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二五號著有解釋。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種植水稻,認有違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主張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云云,亦於法無據,而不足採。次查兩造間原係約定以稻穀繳納租金,惟均以稻谷折計現金之方式抵付之。嗣上訴人丁○○前去收取八十一年度之租金時,因被上訴人酉○○主張應以農會收購稻谷價格與購餘價格折衷計算,不為上訴人丁○○所接受致未收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嗣後被上訴人曾先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寄送八十一、八十二年度之租金),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寄送八十三、八十四年度之租金),郵寄以現金折算之租金匯票給被上訴人丁○○,惟遭拒收而退回。被上訴人乃再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及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分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八十一年度下期至八十五年度之全部租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遭退回郵件、匯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在卷可憑,被上訴人辯稱:其自八十年起,每年均按期繳納租金,因丁○○拒收,才折合現金提存於法院,並無欠租之情況等語,亦非虛妄,而堪採信。邱北委雖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已死亡,惟至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始經上訴人辦理出租人名義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以原出租人邱北委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提存,尚無不合。且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終止契約時,出租人仍須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本件兩造間於五十二年訂立耕地租佃書面契約時,出租人欄係記載「亡邱石獅、繼承人邱北委」等語,因之上訴人主張由邱北委代表邱石獅全體繼承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固屬可採,惟邱北委已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邱北委出租人之地位,依法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本件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租金,亦應由上訴人全體為之始生催告之效力,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記載內容,均係由上訴人丁○○一人為之,且未載明係代理全體繼承人或出租人之意旨,其催告並不合法,不生催告之效力,此部分亦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本於耕地租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其耕作之土地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繳之租金,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難謂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代表人於執行代表事務時,其人格即為被代表人所吸收,代表人之行為即為被代表之行為,當然由被代表人承受其效果。本件原審既認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邱石獅於三十七年三月間死亡後,由邱北委代表邱石獅之全體繼承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竟又認邱北委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後,邱北委出租人之地位,依法應由邱石獅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云云,顯係誤解「代表」之含義,已有可議。系爭土地原出租人邱石獅死亡後,系爭租佃關係之出租人究為何人﹖邱北委、丁○○及邱石獅之全體繼承人在系爭租佃關係上究竟具何身分﹖邱石獅之繼承人是否即為上訴人全體﹖此均為本件首應調查釐清之事實,原審未詳為調查審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原係約定以稻谷繳納租金,惟均以稻谷折計現金之方式抵付租金,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又依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六四至一八○頁所附之郵局存證信函、提存書記載,承租人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先後數次通知領取租金之被通知人及辦理提存之提存物受取人,有為邱北委者(邱北委實際已於七十五年間死亡),亦有丁○○者,其通知領取之租金及提存物均為現金。則被上訴人通知債權人即出租人領取租金及辦理提存時,是否依契約本旨提出全部給付﹖其通知及提存之對象是否即為出租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此項事實與判斷被上訴人之清償租金是否合於前揭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而生清效力有關,原審未經調查審酌,遽認被上訴人已清償租金無欠租情事,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上訴人未○○○係居住在國外,惟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似在國內製作,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代理權有無欠缺,應否補正,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