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
- 上訴人
- 大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光雄
- 訴訟代理人
- 林發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靜怡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僑商業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戴立寧
- 訴訟代理人
- 陳井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慧娟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任職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國外營業部經理,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前往被上訴人銀行欲取回二千打大男襯衫之提單等文件時,被上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非法扣押上訴人所有之該提單,上訴人因而無法將該提單文件交還國外客戶CIA公司,致CIA公司憤怒而取消上訴人業已獲得另筆八千打之大男襯衫訂單。國際貿易首重信用,上訴人遭受被取消訂單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不交還系爭提單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該八千打訂單之單價為每件美元(下同)五元三角,亦即每打六三元六角,合計共五十萬八千八百元。是項襯衫之成本價為每打五十元,其間之差價每打十三元六角為上訴人應得之利潤,以八千打計算應為十萬八千八百元,此為上訴人所失之利益,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十萬八千八百元及加計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始由被上訴人華僑銀行總行專門委員兼民生分行經理調任國外營業部經理一職,雖被上訴人華僑銀行曾收取上訴人之二千打大男襯衫提單,但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通知上訴人前來領回,因上訴人遲不領回,至同年七月下旬,華僑銀行接獲訴外人英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英昌公司)委請之賴邦元律師來函稱英昌公司與啟洋船務代理公司有運送糾紛,請華僑銀行勿將提單等文件交付上訴人,且上訴人所稱其與CIA公司協商過程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故為求慎重並加以瞭解是否涉及詐欺及保障有關當事人權益起見,被上訴人甲○○即簽請處理並委由法律顧問陳井星律師簽註法律意見,致未能及時返還,絕無侵占意圖。況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將所有文件包括提單在內取回,貨物亦已由國外客戶領走,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係出口貿易商,其國外客戶CIA公司向其訂購二千打大男襯衫,並以墨西哥開狀銀行所開立之國外信用狀交上訴人,經上訴人覓得訴外人製造商英昌公司後,上訴人再持墨西哥銀行所開立之國外信用狀至被上訴人銀行辦理開立國內信用狀,並將該國內信用狀交英昌公司(即受益人)憑為給付貨款,英昌公司隨即將二千打大男襯衫交船務公司運至目的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銀行所提出之押匯文件,經被上訴人銀行轉交墨西哥開狀銀行請求兌現,惟因CIA公司以擔保提貨方式檢驗該貨品,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經公證公司確認後,發現系爭二千打貨物有重大瑕疵時,即向上訴人表示拒絕受領,同時亦通知墨西哥銀行依據國外信用狀上之規定拒絕付款,墨西哥銀行遂以CIA公司未授權付款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拒絕付款後,將押匯文件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退回予被上訴人華僑銀行。嗣上訴人與CIA公司達成和解,CIA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同意提領二千打襯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委託墨西哥銀行以電報催告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提單,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至被上訴人華僑銀行處欲取回系爭提單,被上訴人拒絕交還該提單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外信用狀、墨西哥銀行函、買賣關係契約書、國內信用狀、國內信用狀條款書、CIA公司函、國外電報等件為證(上字卷二八至二九、一五八至一五九頁、上更㈠字卷九七至九九頁、上更㈡字卷㈠第四五、七九頁),堪信為真實。按侵占罪係易持有為所有,主觀上必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貨物糾紛未能即時返還提單,並無侵占意圖等情,有其提出之律師函、刑事判決書及存證信函為證(上字卷四六至五五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嗣後已返還該提單,且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其主張被上訴人非法侵占系爭提單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華僑銀行與上訴人間成立處理押匯事務之委任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提單,被上訴人拒絕交還,顯然已違反上開法條所定之服從指示義務。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因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收到英昌公司來函,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拒絕上訴人取回上開押匯文件等語。惟華僑銀行既係受上訴人委託辦理押匯事宜,依委任關係自應服從上訴人而非英昌公司之指示,被上訴人華僑銀行以受到英昌公司要求勿交付提單之存證信函為由,抗辯其有權拒絕交還系爭提單,自非可採。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既有請求被上訴人華僑銀行交付提單之權利,被上訴人拒絕交付該提單,自屬故意侵害上訴人對於提單所享有之權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不返還提單,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為可採信。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拒還提單而遭CIA公司取消八千打襯衫訂單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國外客戶要約書、買賣契約書、CIA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解約函為證(上字卷三○頁、上更㈠字卷一三○至一三一、一三九頁)。
被上訴人則否認該要約書及解約函形式上及實質上為真正(上更㈡字卷㈡第三四、三五頁)。上訴人雖主張該解約函業經美國加州公證人之公證,並經我國外交部駐洛杉磯台北經濟辦事處簽認(上更㈡字卷㈠第九六頁附件二、一○二至一○三頁),惟其公證內容僅載明解約函上之簽名者係Bernardo Wiesner。再者CIA公司係設於墨西哥而非美國,該公司為墨西哥公司乙節,有上開要約函及解約函附卷可證,且為上訴人所自承,則美國加州公證人之上開公證是否足證上開解約函確係CIA公司所出具,即有可疑。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要約函(即訂單),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因此,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因被上訴人拒還提單而遭CIA公司取消八千打襯衫訂單之事實,其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拒還提單而受有解約之損害云云,並無可採。退而言之,縱認上開要約函及解約函均為真正,上訴人仍須證明CIA公司之解約係屬合法。查系爭提單係因上訴人與CIA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二千打襯衫買賣契約而簽發,而上開八千打襯衫之買賣契約係上訴人與CIA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所簽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雖二千打襯衫之買賣契約與八千打襯衫之買賣契約之貨物品質、規格及契約當事人均屬相同,但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訂定,價金亦不完全相同(二千打POLO襯衫總價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八千打POLO襯衫總價五十萬八千八百元),故不能認為同一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縱有拒不交還第一個買賣契約之提單,並不當然構成第二個買賣契約之解約事由。
上訴人雖主張:國際貿易實務上,交易雙方各在世界不同地區,因此首重誠信原則及信任關係,一方茍有違約情事,他方即得拒絕受領貨物或繼續交貨,此為國際貿易實務慣例等語。惟上訴人所舉之實務慣例,係對於同一買賣契約而有陸續交付貨物之情形方有適用,對於不同之買賣契約,仍應依各契約之約定及履行情形,以認定是否合於法定或約定解約事由,不能單以違反甲契約作為解除乙契約之理由。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CIA公司之解約函已合於法定或約定解約原因,依法不能認為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拒還提單而受有解約之損害云云,亦無可採。再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拒還提單而遭CIA公司合法取消八千打襯衫訂單屬實,上訴人仍須證明其確因解約而實際受有損害。上訴人雖主張:該八千打訂單之單價為每件五元三角,亦即每打六十三元六角,合計共五十萬八千八百元,該襯衫依上訴人向英昌公司購買之成本價為每打五十元,其間之差價每打十三元六角即為上訴人應得之利潤,以八千打計算,上訴人所應獲得之利潤為十萬八千八百元,此為上訴人所失之利益,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要約書、買買關係契約書、利益損害計算表為證(上更㈠字卷一三○至一三一、一三八頁)。惟上訴人所主張之二千打襯衫與八千打襯衫,其品質、規格、契約內容及買賣雙方當事人均屬相同(上更㈡字卷㈡第一四四頁),雖然所約定之價金不完全相同,但差距甚小,因此,因履行買賣契所可獲得之利潤應屬相近,本件八千打襯衫之契約如未解除,上訴人所可能獲得之利潤,應以上開二千打契約履行後上訴人實際已取得之利潤為計算標準。上訴人雖主張其可獲得之利益,應以上訴人向CIA公司出售八千打襯衫之訂約價格,減去上訴人向英昌公司購買二千打襯衫之訂約價格計算云云,但此種計算方式並未考慮該二千打襯衫因具有瑕疵,上訴人對於CIA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增加成本等因素,故不足採,仍應以上訴人於上開二千打襯衫契約履行後實際已獲得之利潤為計算標準較為合理。查上開二千打襯衫因存有嚴重瑕疵,上訴人與CIA公司合意將約定之買賣價金減為一半金額即五七、四七七元,且約定如系爭二千打貨物最後導致該CIA公司公司鉅額損失,上訴人須歸還該五七、四七七元,同時如因品質問題致使該公司失去良好信譽,並將向上訴人公司索賠二十二萬元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且有CIA公司函附卷可稽(上更㈡字卷㈠第四五頁)。上訴人之二千打襯衫成本價為十萬元(五十元乘以二○○○),其售予CIA公司後僅取得五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價金,不僅毫無獲利,尚且虧損四萬餘元,再者,該貨物如導致CIA公司公司鉅額損失,上訴人尚須歸還已取得之價金五七、四七七元,如因品質問題致使該公司失去良好信譽,該公司將向上訴人索賠二十二萬元。因此,上訴人對於該二千打襯衫之買賣,不僅毫無利潤可得,而且至少虧損四萬餘元,最多虧損三十餘萬元。系爭八千打襯衫之買賣,以該二千打襯衫之實際盈虧計算,上訴人僅有虧損,毫無獲利可言。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因CIA公司解約而受有任何損害,其主張其因解約而喪失可獲得之利益十萬八千八百元云云,委無可採。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拒不返還上開提單,使其因而受有任何實際之損害,依上開判例意旨,難謂對於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十萬八千八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因其國外客戶CIA公司以信用狀交易方式向上訴人購買襯衫二千打,上訴人轉向國內製造商英昌公司購買該批襯衫,因而向被上訴人華僑銀行申請開立國內信用狀(或稱本地信用狀),及由被上訴人華僑銀行處理出口貿易之押匯事務。上訴人雖主張此即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銀行間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銀行亦不爭執(更㈡字卷㈠第三七頁、卷㈡第三八、三九、一三三、一六六、一六七頁)。惟兩造間上開申請開立國內信用狀及辦理出口押匯業務,其性質是否即屬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之委任契約或為其他性質之契約,而應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法院應依兩造所訂契約之內容及雙方之權利義務,詳為調查審酌。原審僅憑兩造之見解,遽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並適用委任之法律規定,即有斟酌之餘地。
惟本件上訴人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又認定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拒不返還提單而受有損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原審就上開委任契約關係之理由說明雖欠妥適,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本件被上訴人甲○○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場,惟其已經受合法通知(更㈡字卷㈡第一○七、一三○頁、本院卷被上訴人甲○○陳報狀及所附證物),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審依到場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並無瑕疵。上訴人指原審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程序不合,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