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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曾煌圳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

上訴人
財發窯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財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鶯歌鎮○○○路三○一號之房屋及基地,原為伊所有,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八十四年度民執正字第三五三○號事件為強制執行,而由被上訴人拍得,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點交在案。詎被上訴人未盡受寄人之保管義務,將伊所有原置放屋內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規定,代理伊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之動產,擅置於廢五金收容場,任令日曬雨淋致不堪使用;除一部分窯業機器等物品遭切割損壞,難以回復原狀外,另有部分動產散佚,使伊無從領取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均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二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動產係執行法院交付於伊命為保管者,伊無損壞、滅失系爭動產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寄託,乃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在拍賣之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暫付保管」,其方式為何,法無明文,應類推適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而執行法院為實施占有,原則上應將查封之動產,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貯藏所,且如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倘執行法院係將動產交付債權人保管者,此時執行法院與該債權人間之法律關係即屬寄託關係。查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地前經板橋地院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拍得,繼為交付管業之執行。因系爭動產,非屬強制執行範圍內之財產,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陳稱願於同年五月十日前搬遷完竣,否則視同廢棄物,惟迄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點交完竣時,該動產仍存放屋內,執行法院始命交被上訴人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動產,即與執行法院成立寄託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該執行法院命被上訴人保管之行為係代理上訴人所為,兩造間已成立寄託關係云云為無足採。上訴人依寄託之法律關係,以被上訴人未盡保管義務,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賠償)伊系爭金額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且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及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動產交付保管之目的雖非盡相同,惟既均由執行法院本其職權命令而交付保管者,足見兩者之性質暨交付保管之程序尚無軒輊,其形成之權義關係自無不同;亦即該寄託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命交付保管者之執行法院與保管人之間。原審本於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猶執前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果因被上訴人承執行法院之命令保管系爭動產致受有損害,是否可依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係屬另一問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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