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李瑞倉
- 訴訟代理人
- 王寶輝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盧塗風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五年(民國二十九年)間向當時台北州知事承買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十八份坑小段第二九九號(日據時期為新莊郡新莊街十八分坑字十八分坑二九九地番)土地,面積一點○四五六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及另四筆土地,已交付盧塗風使用收益。除系爭土地外,其餘四筆土地,亦於日據時期及台灣光復後登記為盧塗風所有;至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雖明確記載:「昭和十九年(民國三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所有權移轉業主盧塗風」,並於台灣光復後,發給盧塗風「新莊字第四三四二號」土地所有權狀。惟伊於盧塗風去世(三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時,發現台灣光復時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欄漏未記載「盧塗風」,且不知由何人以鉛筆加載為「國庫」字樣;而六十二年度更改之新式樣土地登記簿,仍於所有權人欄以鉛筆填寫「國庫」,僅備考欄加註「查台帳盧塗風」。嗣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又逕予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上訴人。盧塗風既已於日據時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由伊於台灣光復後繼承其遺產,上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情事,對伊之所有權自屬造成妨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所有權人為「國庫」之登記塗銷。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國庫」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又其備位聲明部分,未由第一審及原審裁判,不在審理之範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登記簿,自日據時期迄今,均登記所有權人為國庫(中華民國),並非盧塗風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保護之必要;且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不得請求塗銷登記。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指令三九九三號及命令、豫約賣渡許可賣渡願、土地台帳等證物均非真正,原不足為憑。縱令屬實,仍不足證明其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況系爭土地之登記,係依土地法及相關法令為適法之登記,具有絕對效力,難謂有塗銷登記之原因;而我國政府對日產之接收,乃基於國家統治權為之,係屬原始取得,本不繼受前手之任何瑕疵及負擔,據此所為之登記,更不因使用工具為鉛筆而影響登記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日據時期台北州知事第三九九三號指令、命令、豫約賣渡許可賣渡願、土地登記簿(台灣光復後第一次登記者)、土地台帳、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雖上訴人否認各該文書之真正,然查前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第一次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以「鉛筆」書寫為「國庫」
,與其備考欄發給所有權狀之字號登載為「新莊字第四三四二號」及附註「查台帳盧塗風」尚有不符。參酌此種異於通常土地登記機關以「黑色墨水筆」記載之方式,暨土地登記簿上並無「土地總登記」之收件日期、收件文號,顯非依土地法規定完成之「土地總登記」,而祇是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台帳資料「轉載」予現存登記簿,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八十一)北縣莊地一字第二二一七號函檢附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大正十一年之土地登記謄本,確實記載:「業主國庫」等情,倘該登記係依我國土地法第五十二、五十三條規定完成之土地總登記,則公有土地之登記,其所有權人即應註明為國有,而非「國庫」。足見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第一次登記其所有權人為「國庫」,應係自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業主國庫」之轉載,該「國庫」之主體,自係指日本國而非中華民國。其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由業主日本國(國庫)出賣予盧塗風,所提出之日據時期台北州知事第三九九三號指令(連同命令)係昭和十五年(民國二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由台北州知事川村直岡蓋章製發之文書,業經核驗原本確有知事用印無訛。就其上略載:盧塗風昭和二年申請豫約買賣連同系爭土地共五筆(如所附調書)同意照准。應依台灣官有森林原野豫約賣渡規則及左記命令書辦理等語,暨該命令第一條「成功期間」、第二條「地價金」之規定,盧塗風已付清契約末期即昭和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之租金(貸下料),有被上訴人提出日本銀行台北代理店貸下料之領收證書可稽,顯見此豫約賣渡之指令(連同命令)為真實不虛。徵諸盧塗風以同一契約豫約買賣之土地五筆,除系爭土地未正式完成登記外,其餘同段一七六、一九七、二○四、二○七號均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及日據時期課稅重要依據之該一九七、二○四、二○七號土地台帳均記載:「昭和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所有權移轉予業主盧塗風」
等文義,堪認其已繳清價金始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尚不能因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保管非易,致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無法檢送系爭土地台帳,即否認盧塗風繳清地價一併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台北縣政府於民國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製發交予盧塗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紙,雖否認其真正,然該權狀上記載之土地面積、地目及權狀字號等內容核與前揭台灣光復後第一次登記簿所登記者相符,縱該土地所有權狀蓋用之印信,因時隔五十餘年,台北縣政府已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間換發新印信,致無該印信之資料可供查對;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學校因而無法鑑定,惟該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泛黃陳舊之紙張,觀之其記載之程式及意旨,應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應推定為真正。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左下角所載紙張規格與調取台北縣政府於同一時期核發予訴外人黃金生、張根清等之所有權狀正本所載均屬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確係台北縣政府於同一時期製發所有權狀之用紙。再斟酌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前述第二二一七號函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似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暨「產權憑證驗印及發還時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憑以核發之書狀云云,並不否認該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真正。上訴人既不能提出反證,即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書證,相互印證,堪信其主張盧塗風已於日據時期買受系爭土地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台灣光復後由台北縣政府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為真實。則台灣光復後,政府自已承認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該土地即非政府接管日產之客體,難認係政府基於統治權而原始取得之國有土地,不容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逕自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從而,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盧塗風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依其先位聲明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記載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既受勝訴判決,其備位請求自無庸審究及上訴人所為之登記,無碍真正權利人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塗銷之訴,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亦應自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上訴人時起算,迄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尚未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暨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畢時,應發給聲請人以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既於民國三十六年七月一日經台北縣政府製發土地所有權狀於盧塗風,可見盧塗風於台灣光復後,已依我國法令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總登記,始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狀。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北縣莊地一字第一○六八七號函稱:「系爭土地係本所依法完成國有之登記,所有權人記載為國庫是照舊簿有效部分轉載。至於當時為何以鉛筆記載,因事隔已久,無從查證」云云,其中之「國庫」,係指日本國,非中華民國。該使用「鉛筆」之註記,不符土地登記機關原有之記載方式。原審均已詳予論斷,即不能以前開函文,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原審之其他論斷縱非盡當,亦不影響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猶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贅述之理由為指摘,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