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按: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元本息,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八萬零六百六十九元本息,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其中被駁回一百六十萬零六百零九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無駕駛執照又超速行駛,致為閃避不詳車號車輛,煞車不及而撞及右側路邊行道樹,使車上乘客即上訴人受有右肱骨折、左肘關節、尺骨、𣍱骨踝粉碎性骨折併脫臼、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併關節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書等可稽,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就上訴人所實際支出之醫藥費六十七萬零六百五十六元;以法定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之二年不能工作損失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算至上訴人六十歲(扣除上開二年不能工作期間,尚有三十四年)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九二點二八,依上開基本工資暨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之損害三百四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以及斟酌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精神痛苦程度、兩造經濟能力等情況而酌定之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四百六十八萬零六百六十九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暨依職權酌定之慰撫金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