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
- 上訴人
- 台東縣延平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胡武仁
- 訴訟代理人
- 王昧爽律師
- 被上訴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燦明
- 訴訟代理人
- 李勝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間即已知悉訴外人東進營造有限公司有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之情事,乃上訴人延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二年之時效,則被上訴人抗辯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台幣六百七十萬五千元本息,為法所不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縱係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送達於上訴人,至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二年時效,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