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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裕欽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秋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原訂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仍享有抵押權,抵押人於存續期間屆滿前尚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訴外人許龍裕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供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約定存續期間至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三日止。嗣許龍裕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上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因上訴人僅代許龍裕償還部分債務,而非代償全部,故被上訴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系爭不動產仍享有抵押權,上訴人尚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審本此見解,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其贅列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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