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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曾煌圳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乙○○○ (共同送達代收人蕭世芳律師)
被上訴人
健成合板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銑 濃
被上訴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一部分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乙○○○依序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本息、新台幣柒拾捌萬叁仟捌佰柒拾貳元本息之訴及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健成合板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健成公司)之股東,明知其未領得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大貨車,但因健成公司長期欠缺大貨車司機,其於平日白天即經常駕駛大貨車載送健成公司之貨物至客戶處。八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許,甲○○於駕駛裝滿合板之000-0000號大貨車送貨回程途中,沿嘉義市○○路由北向南行駛,經該路三四九號交岔路口處,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右轉欲通往博愛陸橋時,疏未注意右前方之狀況,適有賴明伶駕駛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第一審共同原告賴明成自博愛路加油站沿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設置出口標誌之小路,由西向東往南駛至,甲○○未及煞車,其所駕之大貨車右前方遂撞及賴明伶之機車,使賴明伶人車倒地,賴明伶頭部外傷、腦挫傷、顱內出血、併昏迷、肢體癱瘓,經送醫急救,終不治死亡。伊二人即丙○○、乙○○○係賴明伶之父、母,關於損害額,丙○○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六千九百十三元、殯葬費之損害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元、扶養費之損害一百零八萬七千四百八十元、精神慰藉金之損害一百萬元,共計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乙○○○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一百二十九萬八千一百十一元、精神慰藉金之損害一百萬元,共計二百二十九萬八千一百十一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丙○○另請求之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其勝訴後,被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又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及第一審共同原告賴明成請求部分,於受原審判決駁回後,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甲○○並非健成公司之受僱人,其駕駛前開大貨車更非受健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銑濃之指示或允許,上訴人請求健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屬無理;且丙○○請求之醫療費用、殯葬費及其與乙○○○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藉金均超過常理,亦屬過高。縱伊應負賠償責任,伊已給付之三十萬元賠償額及嗣後再提存之一百七十萬元,合計為二百萬元,仍應予以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一百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乙○○○八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及均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算付利息,駁回丙○○、乙○○○其餘之訴,原審除前述已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丙○○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本息及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丙○○、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丙○○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本息,駁回乙○○○在第一審之訴及丙○○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元之訴,並駁回乙○○○之上訴及丙○○之其餘上訴」,無非以:丙○○、乙○○○所主張之前揭事實,除甲○○是否係健成公司之受僱人一節外,均為甲○○、健成公司所不爭,而甲○○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亦有調閱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六號刑事案卷可稽。依該刑事判決所載,甲○○係於白天權充健成公司之送貨司機,足認甲○○係健成公司之受僱人。是甲○○於執行送貨職務時既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健成公司即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丙○○請求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十三萬六千九百十三元、殯葬費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尚屬正當。至於丙○○、乙○○○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害部分,因丙○○、乙○○○除育有被害人賴明伶一人外,尚有三名子女即賴明君、賴明宏、賴明成,且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可稽。故賴明伶與賴明君、賴明宏、賴明成應共同負擔對丙○○、乙○○○之扶養義務。而依八十一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丙○○尚有餘命二五‧七四年,乙○○○尚有餘命三三‧七三年,丙○○、乙○○○分別請求二十二年、三十年之扶養費損害,原無不合,惟丙○○、乙○○○均係教師,渠等復不能證明「不能維持生活」,可見渠等於六十五歲前,均不得主張扶養費之損害。於渠等滿六十五歲以後,丙○○尚有餘命十年,乙○○○尚有餘命十三年,再依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及賴明伶僅應負擔四分之一之扶養費義務,按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結果,丙○○、乙○○○就該十年、十三年所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害,各在十四萬九千零十元、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之範圍內為正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丙○○等所受痛苦等情狀,丙○○、乙○○○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各以六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亦無理由。綜上所述,丙○○、乙○○○各得請求之賠償總額,固如原判決附表㈠、㈡所載之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十三元及七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之本息,第查健成公司等辯稱伊於案發不久即先支付三十萬元賠償,嗣後又提存一百七十萬元等語,其中之二十萬元部分,有收據一紙可稽,提存一百七十萬元部分,有提存書一紙為證,則健成公司等所給付該二十萬元及提存一百七十萬元合計一百九十萬元部分,均應視為已生清償之效力。故乙○○○所得請求健成公司、甲○○連帶賠償之七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本息部分,應認已由健成公司、甲○○於提存款中全數給付(即健成公司等已賠償一百九十萬元,分配給乙○○○七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乙○○○再請求賠償,自屬無理,其在第一審已獲勝訴部分之訴及所為之第二審上訴均應予以駁回。另丙○○得請求健成公司、甲○○連帶賠償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十三元本息部分,就健成公司、甲○○已賠償之一百九十萬元中可分配給丙○○者為一百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是丙○○所得請求之賠償,僅於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本息範圍內,應予准許,其超過部分之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上訴,均應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丙○○請求健成公司等連帶給付一百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本息及駁回乙○○○請求健成公司等連帶給付七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本息部分):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三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法第十八條明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本件兩造迄未成立和解,健成公司等所為之前述提存,其金額與丙○○等所主張者復相去甚遠,丙○○等亦未受領,更無受領遲延之情形,依首開說明,健成公司等所為之提存,顯非依債務本旨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自難謂已歸於消滅,乃原審就此竟為相反之認定,於法即屬有違。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各定有明文。原審固認定健成公司等已先支付二十萬元予丙○○等以為賠償,惟未依上述各該規定調查審認究應抵充渠等對丙○○、乙○○○之何項債務且各為若干元,遽為不利丙○○、乙○○○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前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丙○○、乙○○○得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依據何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丙○○超過十四萬九千零十元、乙○○○超過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之扶養費損害之請求,及駁回丙○○、乙○○○各超過六十萬元精神慰藉金之請求部分):原審就丙○○超過十四萬九千零十元(即九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元)、乙○○○超過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即一百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九元)之扶養費請求,及丙○○、乙○○○各超過六十萬元(即各四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請求部分,為丙○○、乙○○○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丙○○、乙○○○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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