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 上訴人
-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榮幸
- 訴訟代理人
- 吳中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仲訊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丁○○
- 右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與被上訴人仲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訊公司)購買之傳真機等貨品已達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八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扣除被上訴人仲訊公司不應給付之貨款一百四十一萬五千零六十元後,固為三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十三元,惟依證人溫堯棠、徐蕙芝、王建中之證言暨被上訴人仲訊公司所提「借機出貨單」之記載,並參酌上訴人是認其與該貨單所載之「輔隆貨運行」有來往等情觀之,應認上訴人委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四月二日、七月三十一日因修理或調借而向被上訴人仲訊公司取去收銀機三十一台未予歸還屬實,故上開貨款應再剔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仲訊公司借機未還三十一台共值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被上訴人仲訊公司已支付上訴人貨款四百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中有六張支票面額一百八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元遭退票,實付二百五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部分,並應扣除上訴人另自認被上訴人仲訊公司曾付款四千四百五十元之金額,具見被上訴人仲訊公司向上訴人經銷本件貨品未給付之貨款應僅為四十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該金額(即一百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貨款本息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理由欄十二將本件貨款金額「四十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誤載為「四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自應由原法院依法裁定更正,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