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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曾煌圳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九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被上訴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劉振寰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乙○○係民國七十年三月八日出生,現已成年,有訴訟能力,自不得再列其母甲○○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渠等之被繼承人高逸軒簽具並由上訴人甲○○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載明:「茲向劉琦(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借到新臺幣捌佰伍拾貳萬元正」,業已表明係高逸軒向劉琦借款,足認雙方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所謂「借到」,已有借得、收到之意,應認被上訴人對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盡其舉證責任。至證人劉豪雄已於第一審結證稱不知高逸軒與劉琦間之糾紛,縱曾聽聞高逸軒提及係賭債,然既非其親身見聞賭債情事,尚不足證明前開借據所載係屬賭債。又上訴人就其辯稱係因賭債遭逼迫而簽立借據及本票,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取等情,泛言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九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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