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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曾煌圳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其於刑事庭移送前提起此項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者,因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該條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照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其個人私權,因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且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本件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一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與訴外人斯偉龍(已歿)共謀逃避斯偉龍詐欺伊所應返還之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免受強制執行,明知彼此間並無買賣行為,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偽造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虛將斯偉龍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四三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一六巷二二弄一之三號四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三百七十萬元出售予相對人,並於同年二月五日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地政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伊,所犯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嗣相對人除向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外,更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李玉環,致伊無從求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如數賠償伊上開金額之判決等情,足認抗告人對斯偉龍於本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其因另案受詐欺致生之一般金錢債權損害,而非以系爭房地為標的之特定請求權,難認相對人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對抗告人之前述金錢債權之特定私權有所侵害,抗告人自非屬於該犯罪之被害人。依上說明,抗告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斯偉龍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侵害其權利,係屬得否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問題,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得審究。因認抗告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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