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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九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
丁○○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驊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原判決既認本件與兩造間前另案請求排除侵害(拆屋還地)事件,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一方面又依「爭點效理論」,認前後兩件爭點相同,本件就該爭點不得為與前案相反之判斷,理由前後矛盾。原判決又未依抗告人聲請,調閱所有權登記資料,建造執照卷宗及勘驗現場,適用法則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原判決雖說明爭點效理論,惟原第二審既調閱另案訴訟資料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本於辯論結果加以斟酌,並說明其斟酌該另案訴訟資料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詳見原判決理由第四項之㈢),原判決自係就兩造爭執之事實,依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而非以爭點效理論為判決基礎。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各節,均屬原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又本件既由裁判之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亦與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九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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