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791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7910號
- 原告
- 庚○○○○○○○
- 原告
- 樓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己○○
- 原告
- 前列三人共同
- 原告
- 兼訴訟代理人丁○○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二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1,79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共同原告甲○○於起訴之前即已死亡,即無訴訟當事人能力,此經同原告兼訴訟代理人丁○○陳述明確,是原告甲○○此部分之訴顯無法補正,爰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間參加以訴外人丙○○○召集並任會首之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10,000 元之互助會,有證一之互助會單可證(下簡稱系爭合會),而被告辛○○之妻羅蜀妹則負責收取向原告會款及代為標會;然該會於繳至第29會時會首丙○○○宣布倒會,經計算原告等人尚有下開會款等額額未收取:丁○○(1會)本金290,000元、利息210,600,共計500,600元;原告陳吳明妹(2會)本金290,000、利息210,600,共計1,001,200元;原告陳家茜(1會)本金290,000、利息210,600,共計500,600 元;原告己○○(1會)本金290,000、利息210,600,共計500,600元以上總合計共2,503,000元。然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於85年1月10日由其妻羅蜀代理與會首丙○○○達成和解(此亦有原證二和解書一件為據,下簡稱系爭和解書);竟將原告前開系爭合會活會會款及其他死會(含被告辛○○之死會)併入以與丙○○○之債權、債務計算後和解,而丙○○○同時將系爭合會對死會之權利及對活會之義務亦同時讓與被告,然被告竟未按月將活會會款交付原告等,雖經原告催促仍藉詞推諉,為此依照按民法第179條、182條不當得利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起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丁○○、陳家茜、己○○各500,600元及自8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吳明妹新台幣1,001,200元及自8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系爭和解書中有關系爭合會死會、活會之金額記載金額與原告主張完全相符,是刑事庭一審亦相信被告及其妻之辯解,而判決被告無罪,是被告嗣後稱系爭和解書乃其與丙○○○間之個人債權債務關係自屬無據。
三、被告抗辯略以:系爭互助會會首為丙○○○,原告主張以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請求對象主體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證二之和解契約,僅是被告與丙○○○間,就互相參加彼此之合會,為釐清結算,被告並未承諾負擔給付系爭合會活會會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亦無理由。被告僅介紹原告等人參加丙○○○合會,雖有標會代轉達事實,惟亦僅止此,同時系爭和解書,更非兩造及丙○○○三方間之和解協議,同時原告庚○○○○○○○與被告間就系爭和解契約,業於鈞院台北簡易庭87年北簡字第1302號提出,並經丙○○○出庭具結作證,及提出具證明書與聲明書,並判決本件被告勝訴確定,更足證原告依和解書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刑事自訴案件,亦經第二、三審判決還被告清白在案,同時本件被告在系爭互助會案件中損失慘重,更無何受益可言,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兩造對民國83年間參加以訴外人丙○○○召集並任會首之系爭互助會,同時系爭互助會於繳至第29會即由會首丙○○○宣布倒會,原告等人活會會款尚未取得。嗣於85年1月10日被告(由其妻羅蜀妹代理)與丙○○○簽立如原證二之和解契約。又原告己○○於87年間以被告及羅蜀妹未經原告等人授權而簽立系爭和解書為由提起自訴,嗣經法院三審判決被告等人無罪確定。又被告於87年間以原告陳吳庚○○○○○○○積欠合會會款為由請求給付會款,原告陳吳戴妹亦提出和解書為抵銷抗辯,嗣經法院不爭,而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等事實;業據兩造提出系爭互助會會單、系爭和解書、刑事第一、二、三審判決書等為據,並有本院87年度北簡字第13092號全卷在卷可稽,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首應審酌系爭和解書是否能證明被告業己承擔系爭合會上之給付義務?
五、本件原告起訴為確定判決訴訟標的效力所及,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一)按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稱為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再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訟中用作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之效力。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當事人及民事訴訟訟法第401條規定之人為限,故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他人,亦為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所及。至於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則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指原告以訴或被告以反訴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言且確定之終局判決加以裁判者為限。同時被告主張抵銷之請求,不論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二)經查本院依聲請並依職權調閱之本院87年北簡字第13092號給付會款事件(原告為辛○○,被告為陳吳戴妹即本件原告庚○○○○○○○,下簡稱前案)中,本件原告陳戴妹即以系爭和解書主張被告詐欺得利、侵占及偽造文書取得會款,計陳庚○○○○○○○二會及家人己○○、甲○○、戊○○○○○○、陳惠玉、丁○○等七人,每人會款290,000元,共計2,030,000元,利息210,600元,合計2,240,600元得與本件被告辛○○於請求給付會款1,940,300元部分相互抵銷(見上開卷宗原告陳戴妹88年1月21日、2月23日及4月23日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嗣法院不採陳吳戴妹之抵銷抗辯,而判決陳吳戴妹應給付辛○○1,940,300元會款及利息確定。而本件原告亦起訴主張被告依前開和解書,應給付各原告會款290,000元,利息210,600元。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至少原告庚○○○○○○○之請求,為前案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同理,前案訴訟似亦屬原告庚○○○○○○○以其餘原告名義為抵銷之抗辯,是亦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亦顯無理由。
六、本件適用「爭點效」之理論,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一)我國司法實務就學說理論上「爭點效」問題務實加以間接適用。
1、爭點效理論係由日本東京大學教授新堂幸司於昭和38年(西元1963年)所提出,即指「某一爭點,在前訴訟當事人以之為主要爭點加以爭執,並且法院就此爭點已為審理而下判斷所生之通用力,在不同請求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主要先決問題而加以審理時,不許當事人為反於此判斷之主張、舉證,亦禁止法院為與此矛盾判斷之效力。」所以應承認此一效力,其主要依據為公平或誠信原則。亦即在前案既經當事人嚴肅認真加以爭執,法院且為仔細審理而為判斷,如許當事人嗣後再就同一爭點反復的為違反於此判斷之主張、舉證,對於相對人而言,實屬違反誠信原則而欠缺公平。基此理論,新堂幸司教授認為爭點效發生,應有如下五項要件:在前後兩訴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上,此爭點均為主要爭點。如果非主要爭點卻賦予拘束力,將造成突襲。反之如為免突襲而就非主要爭點也要求嚴肅認真執與仔細審理,將有害審理之機動性。須當事人就此爭點在前訴已為嚴肅認真主張舉證。如果是基於自認、擬制自認或有證據契約而為判斷,則無此效力。法院就該爭點已為實質判斷。前訴與後訴之利益約略相等或前訴之利益大於後訴。有無此效力由當事人主張,但判斷資料之蒐集由法院依職權探知。
2、我國司法實務似未完全採納前述爭點效之見解: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裁判要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其他相同之要旨,例如最高法院57年度台再字第11號、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940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6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 06號判決均採相同之見解。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 62號裁判要旨,認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同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均一再表明斯旨。
3、綜上學說理論及最高法院司法實務見解,本院認為「爭點效理論」,雖然與民事訴訟法既判力理論及範圍等未全然一致,而有所不同,但若法院調閱並斟酌各該前案之卷宗並令兩造辯論後,並就兩造爭執之事實,依自由心判斷其事實真偽,則並非以「爭點效理論」為判決基礎,即可免陷於訴訟上誠實信用原則及學說上所謂「禁反言」之爭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意旨即採斯旨。同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近年來我國司法實務裁判雖仍堅守既判力效力之範圍,惟在前開特殊條件下業已間接採用爭點效理論之實質,應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合會法律關係(嗣經撤回)、不得得利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之基礎原因事實,無不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之系爭『和解書』(原證二)為據。然查:1、本院本院87年北簡字第13092號給付會款事件確定判決中亦指明:「經核被告(按陳戴妹)所提之前原告與第三人丙○○○所簽之協議書,核和解內容並未有何明示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而丙○○○亦到庭證稱前開和解書確係僅在解決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干涉,是本件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2、再查,丙○○○到庭證稱:「(庭呈之系爭和解書)700多萬元旦款係我欠原告(按本件被告辛○○)之錢」、「我是向原告之妻黃太太清償債務...依和解內容所欠會款屬個人債務...等語」,核與丙○○○尚庭提出之和解書另附資料明載:「...此全係黃學個人之債權,故解書只代表辛○○個人簽名,其他會員黃太太並未冒簽化們名字...」等語相符,是自堪採據。
3、且本件被告於前案訴訟以迄本件始終堅稱系爭和解書僅是與丙○○○間,個人債權債務之清算及解決,與原告無涉等語明確。
4、是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之基本事實,即系爭和解書中提及兩造為合會會員,丙○○○為會首之合會,丙○○○業己將其對死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權利及對活會會員給付會款之義務全部讓與本件被告云云,即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不能採據。從而本件原告據上開事實為前開主張(合會、不當得利等),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己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爭點,核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又本件原告一再持刑事訴案件中被告或丙○○○陳述為據,惟查上開案件均經上訴第二、三審判決確定,是原告持第一審未經確定判決被告陳述為據,容有殘章片簡不能全窺其真義之處,亦應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又非在場見證和解書之成立,亦無必要,均應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