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七號
- 聲請人
- 賴光明
賴欽明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台灣高等
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三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及法
院職員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將其聲請駁回,嗣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三一○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該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因台灣高等法院全院法官及職員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不得執行職務之理由,爰聲請台灣高等法院全院法官及職員迴避等語。
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係指就該訴訟事件有共同權利、義務關係或應負償還責任者而言。至所謂法定代理人則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父母或監護人,或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之代表人而言。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並釋明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保全證據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全體法官及職員迴避,並未據釋明其聲請迴避之原因,及敘明有何位法官具有上述條款規定之關係,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僅泛稱有該二條款規定之情形,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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