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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呂坤樹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國有森林用地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伊對系爭一千五百株蘋果樹享有百分之八十之共有權,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見一審卷七頁、六九至七○頁、二審卷㈠二九頁、四五頁、六一頁、卷㈡一六頁、一八頁、五○頁)。被上訴人辯稱:伊已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系爭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即不得再依第四條有所請求。並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埔簡字第一○○號等判決為證。(經原審提示該判決,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見一審卷二九至五四頁、六六至六七頁、二審卷㈡一一頁、三八頁)。可見兩造就上訴人對系爭蘋果樹是否有共有權及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主張應依系爭契約決之。從而原審以:系爭契約第十條概括約定系爭契約未約定之事項,上訴人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辦理,而依該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將地上物收歸國有。系爭契約已因上訴人違反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依第十條終止契約,收回土地及地上物,有調閱之卷宗及判決書可稽,因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訴外裁判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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