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
- 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德南
- 訴訟代理人
- 凃禎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憲聰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與伊訂立保證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就訴外人石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牛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石牛公司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十二筆,共計一千萬元,其清償期經展延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止先後屆至,惟石牛公司未依約清償利息及本金,共計積欠伊本金一千萬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按:該附表編號七、八、九之本金依序應為四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二十萬元,其載為四十元、一百六十元、二十元,係屬誤寫)等情,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債務定有清償期限,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行允許石牛公司延期清償,伊毋庸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保證書等件為證。然查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及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系爭保證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無須徵求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允許石牛公司延期清償,其約定違背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生效力。系爭一千萬元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允許石牛公司延期清償,有增補契約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自毋庸再負保證責任。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保證契約為最高限額保證,伊允許石牛公司延期清償之時間仍在保證期間內,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0號判例,被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等語。惟修正後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既無除外規定,於本件最高限額保證,自亦有其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業因法律之修正而不得再予援用。故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然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首開法條主張不負保證責任。系爭保證契約似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見一審卷二三頁所附保證書)。果爾,上訴人允許石牛公司延期清償之時間倘在該契約有效期間內,能否謂被上訴人得不負保證責任,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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