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
- 上訴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連 阿 長律師
- 上訴人
- 丙 ○ ○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 金 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伊對第一審共同被告五洲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洲公司)有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四萬零四百九十一元債權(含三百八十萬元之本金債權及自支付命付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二百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及強制執行費用一萬九千零五十八元),五洲公司負責人陳世宗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擅自將該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海湖小段五六之一三一、之四三六、之四三八、之四三七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五十五出售予訴外人王唯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唯任公司),將價款全部據為己有;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再出售前開土地之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四十五予王唯任公司。而對造上訴人丙○○、乙○○○為五洲公司之股東,明知五洲公司於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出售土地之行為,未經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為決議,仍與訴外人陳祥平及陳祥其將該次售得價金二千五百十一萬元依持股比例予以朋分侵占。其中乙○○○分得一千二百五十五萬五千元;丙○○分得四百十八萬五千元,獲有不當得利。五洲公司既怠於向乙○○○、丙○○追償該屬於公司所有之款項,又已無其他資產可供伊取償,伊即得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代位權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為本件之請求等情。求為命丙○○給付五洲公司一百五十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乙○○○給付五洲公司四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甲○○原請求丙○○、乙○○○分別給付一百六十四萬零四百九十一元、五百萬元本息,第一審為甲○○敗訴之判決,上訴後減縮如上述之金額。另具狀「撤回」對五洲公司之上訴)。
上訴人乙○○○、丙○○則以:對造上訴人甲○○對五洲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其本於代位權為請求,實屬無據。伊等係五洲公司之股東,取得該公司出售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按股份比例分配之價金,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丙○○、乙○○○分別給付五洲公司四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八十元之本息,均由甲○○代位受領。其餘部分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五洲公司曾簽發總金額為三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六紙交付甲○○,各該支票債務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證人楊美雲證述明確,並有甲○○提出之支票原本六紙為證,且經其依督促程序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七十三年度促字第四六三七號支付命令,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無訛,則其對五洲公司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十五年時效,應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重新起算。雖甲○○曾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參與分配,嗣於七十六年一月間撤回,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甲○○既否認此舉係對五洲公司債務之免除自不能謂其已免除五洲公司之債務。此外,甲○○對五洲公司之利息請求權,經核:除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前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外,其餘自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發生之利息,均尚未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甲○○主張對五洲公司有利息債權一百九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應屬有據,加計一萬九千零五十八元之執行費用債權,堪認甲○○對五洲公司共有五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之債權。因五洲公司於七十二年九月間已停工歇業,於七十八年間以公司董事陳世宗為清算人,清算公司之債權債務,而出售該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所得價金計五千零七十三萬元,並誤認甲○○業於七十六年一月間之撤回聲明參與分配係免除五洲公司債務之意思表示,即逕行分配賸餘財產予股東,致乙○○○、丙○○各按其股份比例即一千二百分之二百七十及一千二百分之九十,受分配各為一千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三百八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該款固屬彼等本於自己股東股份比例之分配款,但五洲公司實際上對甲○○尚負有債務五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則依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規定,五洲公司全部股東受領之分配賸餘財產自應按股份比例額償還甲○○之債權。乃乙○○○、陽潘玉仍予受領,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五洲公司受損害,及有害甲○○之債權,即應返還五洲公司,以供清償甲○○債權之用。詎五洲公司竟怠於行使其權利,甲○○主張代位行使,請求彼等按其股份比例應分擔之債務配額依序為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八十元及四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元,返還與五洲公司,而由其代位受領,為無不合。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甲○○既以自己之名義代位五洲公司向乙○○○、丙○○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五洲公司)列為共同被告。原審對於第一審所為甲○○以五洲公司為共同被告之判決,未予以糾正,仍列其為共同被告,於法顯有未合。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甚明。原審認定五洲公司於七十二年九月間已停工歇業,於七十八年間以公司董事長陳世宗為清算人,清算公司之債權債務,而出售該公司所有之土地;並認定乙○○○、丙○○所得之款項,屬其本於自己股東股份比例之分配款云云,惟未說明其所以認定五洲公司為清算公司債權債務之依據,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茍非依法清算,陳玉霞、丙○○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款項,是否僅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非無審酌之餘地。其次,乙○○○、丙○○辯稱:「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伊二人與訴外人陳祥其、陳祥平共同出資,本欲購買已停業未經營之五洲公司部分土地及廠房,因公司尚未解散,乃向鄭許炭等七人購買其等在五洲公司百分之四十五股份,並與公司董事長陳世宗書立同意書,即右邊百分之四十五土地及廠房歸伊使用,各自經營工廠,財務各自獨立,有同意書一紙可憑。伊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以五洲公司名義及公司土地廠房向省合庫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供個人使用時,甲○○還為連帶保證人,足見甲○○明知伊名為購買五洲公司股份,實為購買其土地廠房。故伊將該百分之四十五之土地廠房等出售與王唯任,係出賣自己之財產,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見一審卷六0頁)、「甲○○持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若未獲得圓滿解決,何以於七十六年一月間撤回強制執行,……足見系爭支票金額倘非增資款,亦均免除五洲公司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五0頁),原審就該乙○○○、丙○○是否有不當得利及甲○○對五洲公司是否仍有債權存在而可由其代位行使之重要防禦方法,疏未表示其取捨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又依甲○○主張其對五洲公司之三百八十萬元、二百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一萬九千零五十八元債權額核算結果,似為六百六十四萬餘元,非六百四十四萬餘元。其主張乙○○○、丙○○獲不當得利之金額前後亦不一致。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