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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交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曾煌圳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丁○○、丙○○、甲○○就不當得利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上訴人丁○○、丙○○、甲○○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丁○○、丙○○、甲○○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東縣鹿野鄉○○段五三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台灣省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丁○○、丙○○、乙○○自民國七十年起依序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G、F、D部分之土地種植農作物,均獲有不當利得,其中乙○○占有D部分,已於八十年十月轉讓予上訴人甲○○,經伊催討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丁○○、丙○○、甲○○分別拆除地上作物交還各該部分之土地於伊;及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時起按公告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其計算方式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即命上訴人丁○○、丙○○、甲○○依序給付(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三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二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再按月依序以九百零六元、二千五百三十二元、三千一百十五元計算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於伊;上訴人乙○○亦應給付伊十七萬三千零七十六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月珠就拆除地上作物交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部分,林月珠未再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添海、陳國華為請求部分,已由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始由伊開墾使用,前於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與被上訴人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租期屆滿後,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視為不定期租賃,租約繼續有效,伊即非無權占有。況系爭土地本為原野地,經伊辛勤開墾,始成現今農業用地,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未依原耕地租金計算利得,逕依基地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不當得利)尤嫌過高。其請求自七十三年七月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更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時,名義上雖屬國有,實際上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查系爭土地係登記台灣省所有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其管理機關。而上訴人自七十年間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如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G、F、D部分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該附圖可稽,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上訴人雖以其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詞為抗辯,惟兩造間曾於六十四年一月一日簽訂耕地租賃契約,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縱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然各該耕地租賃契約第二條(原判決誤載為第一條)後段、第七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時,如雙方同意繼續者應另訂新契約;承租人於租約屆滿時,如仍欲繼續承租者,應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而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既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亦未簽訂新契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自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則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之占有尚難謂有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丁○○、丙○○、甲○○拆除地上作物交還土地於伊,及上訴人等四人給付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按公告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時效而消滅云云,為無足採。再者,第一審就上訴人丁○○、丙○○、甲○○應交還土地部分,酌定其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及上訴人丁○○、丙○○、甲○○就不當得利本息部分之上訴):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見: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利息、紅利、租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伊原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其後繼續耕作,僅屬地租之欠繳,被上訴人請求相當地租之不當得利,仍有上開短期時效消滅之適用,伊就此不當利得,得主張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云云(見原審卷二、二四頁)。乃原審見未及此,竟謂系爭不當得利之請求,無上開短期時效消滅之適用,仍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應自七十三年七月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損害金,其所持法律見解,即有可議。又兩造間於六十四年一月一日原簽有耕地租賃契約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而關於耕地地租之計算與限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優先於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適用(參見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五○號判例意旨),徵諸該租約第三條之約定,其原地租亦係按耕地農作正產物收穫量每年以甘薯二千三百公斤計算繳付,分早晚兩季,各於當年八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租額百分之六十,及四十,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抗辯:系爭土地經伊墾殖,現為農業用地,應按原耕地租金計算利得,被上訴人依基地地價百分之八計算過高等語,原審未予置論,已屬疏略;況法院於酌定系爭相當於該地租之不當利得損害金時,原應一併斟酌系爭耕地原地租數額、坐落位置、及上訴人利用系爭耕地之經濟價值暨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地租數額相比較,以為決定方洽(參見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原審徒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定公告地價百分之八之最高限額核計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利得之損害金,更嫌速斷,且疏未說明何以應按此最高限額之租金標準計算不當利得損害金之心證所由得,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命上訴人丁○○、丙○○、甲○○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丙○○、甲○○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以前揭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丁○○、丙○○、甲○○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交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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