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禮模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經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拍定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登記完畢。該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丁、戊部分,係由被上訴人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建物)所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其基地返還予伊之判決(上訴人對第一審其餘共同被告之請求,除其中鄧秀鳳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外,其餘共同被告部分,均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蘇鴻炎建造後,僱用伊看管附近之水池及清潔社區,而借伊居住,非屬伊所有,且伊已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搬離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上如附圖所示丁、戊部分建有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第一審法院會同測量人員現場勘測屬實,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雖曾於七十一年七月八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警分局)詢問下,自承系爭建物係五十一年間由蘇鴻炎建造,其於五十一年十月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向蘇鴻炎所購得;再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台北地院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現場履勘時,陳稱系爭建物係其所有,但非其所蓋;復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另件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法院現場履勘時,謂系爭建物係其於五十一年經當時地主蘇鴻炎同意所蓋云云,然以上均為被上訴人訴訟外之陳述,非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定對他造主張事實之自認。且其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已辯稱系爭建物為台北市松山東勢里合作社宿舍,係蘇鴻炎借其居住等語。衡以被上訴人原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就該建物拆除與否存有利害關係,原難期其於他案中為真實之陳述,及其前後所為陳述又相互矛盾等情,即難遽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興建,或係其向蘇鴻炎所購,或其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為實在。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建物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雖不爭執,然占有使用之人非必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茲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建物係其所建或由其買受,而抗辯僅係借住,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一節,先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依松山警分局七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函及所附同年七月八日談話筆錄、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及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筆錄等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為其所建或所買,謂被上訴人或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其中被上訴人各該次陳述內容互不相同,前後矛盾不一,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依據,業經原審審認明確,並無違誤可言。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僅係推定該公文書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其內容是否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即其實質上之證據力如何,於他造當事人有爭執之情形下,仍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據松山警分局七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函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公文書,認定系爭建物係蘇鴻炎所建並出售與被上訴人者,有違前述公文書推定真正規定云云,已有誤解。況松山警分局函文記載:「該址房屋係蘇鴻炎建造聯合新村同時建造之聯合新村管理委員會宿舍,後改為聯合新村消費合作社員工宿舍,於五十一年十一月間再由建造人蘇鴻炎出售給乙○○使用」之內容及該函所檢附之乙○○談話筆錄、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更審前原審法院上字卷二一三、二一四、二一六至二一八頁),無非係憑乙○○之陳述及該房屋買賣契約書,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由蘇鴻炎售與乙○○。姑不論上訴人對於該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已有爭執,即認為真,該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為「台北市松山區東勢里合作社 代表人理事主席趙既昌」,與函文中認定之由被上訴人買受亦有未合。足見該松山警分局函文之記載,不能資以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取。此外,上訴人既不能先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即不負其抗辯事實之舉證責任。原判決理由中關於該房屋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之認定,縱有可議之處,核屬贅敘之理由,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難以引為廢棄原判決之依據。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