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
- 上訴人
- 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淑貞
- 訴訟代理人
- 林發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至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以第BC一七六四七九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在案。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該判決經我國法院判決宣示許可後,得為強制執行。而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之情形等情。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宣示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第BC一七六四七九號判決,准予強制執行。此外,伊前另獲美國加州中部地院判決命訴外人黃照雄等應連帶給付伊美金一千八百九十萬元。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照雄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訴外人黃照雄所有坐落美國加州聖加百列市○○○道二二五號土地及其上之Sunny Cal 汽車旅館之所有權讓與於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擅自將Sunny Cal 汽車旅館出賣予善意第三人,因而使善意第三人取得Sunny Cal 汽車旅館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受有美金七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八分之利益。另訴外人黃照雄與被上訴人,再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復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訴外人黃照雄所有坐落美國加州聖馬力諾市○○○○街二九○五號之土地,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設定信託,作為訴外人黃照雄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債權之擔保,被上訴人再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將坐落美國加州聖馬力諾市○○○○街二九○五號土地所有權出售,受有美金三十六萬八千七百元八角一分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照雄共謀,基於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受讓訴外人黃照雄之上開不動產,再予出售牟利等不法行為,共受有美金一百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八角九分之利益,均損害伊之權益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一百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九點八九元,及自西元一九九六年(即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第二審變更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黃照雄美金一百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九點八九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變更之聲明,上訴人對之提起抗告,業經本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廢棄應由原審更為裁判在案)。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第BC一七六四七九號判決,不僅伊從未應訴,亦未向伊送達;且該判決書中載明,對伊部分,為一造缺席判決,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應承認其效力。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指稱伊曾於美國加州提起訴訟,起訴狀自稱為加州居民,但該訴訟並非伊提起,伊對該訴訟一無所知,且上訴人僅提出訴狀第一頁,不足以證明該起訴狀之真正及確為伊所為。復依上訴人所提外國判決記載,所謂之處分行為,發生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一日,則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民國八十九年亦即西元二○○○年九月十三日,已逾二年短期時效,伊自得拒絕其請求。另伊與他人合夥投資汽車旅館,並為旅館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取得所有權與處分行為,均屬權利之行使,何有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之利益與損害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存在,依據該外國判決所述,伊係基於信託關係受託持有汽車旅館之所有權,事後又出售,則該利益依信託關係並非伊享有,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縱有損害,與伊之利益間,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備位聲明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上訴人)美金一百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九點八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之利息」。提起上訴後,其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黃照雄美金一百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九點八九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上訴人前後二次備位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被上訴人復不同意上訴人為此訴之變更,爰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變更之備位之訴,並就原訴而為裁判,合先敍明。次查,關於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以第BC一七六四七九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第BC一七六四七九號判決認證本、中譯本各一份,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之立法理由之意旨,請求我國法院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該敗訴之一造,為我國籍國民而未應訴者,且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自屬該外國法院未使我國國民知悉訴訟之開始,而諭知敗訴時,自不應承認該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而法條所規定「已在該國送達本人」,依文義解釋,公示送達或補充送達均不適用。本件上訴人請求宣告准許強制執行之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第BC一七六四七九號判決,係基於未到庭所為之一造辯論判決,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第BC一七六四七九號判決足憑。至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第BC一七六四七九號判決,於判決前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送達,均係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即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將傳票送達至「225W.VALLEY BLVD.SAN GABRIEL, CA 」,經由「 John Doe(亞裔,男性,年約四十歲)」收受,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執達員送達報告影本足憑。惟被上訴人均否認曾收受上開傳票,亦否認為美國加州之居民,而居住於「225 W.VALLEY BLVD. SAN GABRIE-L,CA」。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和國外住址,以及是否具有外國國籍之相關資料,得知被上訴人二人均曾同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入境台灣,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出境,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入境。則被上訴人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即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均應係在國內而未出境。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回覆,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甲○○、乙○○是否在國外設有住居所,以及是否具有外國之國籍,得以持外國護照入出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90 境信昌字第○四六八八三號函及所附之被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足證。另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第BC一七六四七九號判決,亦未依我國之法律,對於被上訴人予以協助送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未收受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之送達通知,或知悉該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訴訟之情事,尚非無據。而該外國法院未使我國國民知悉訴訟之開始,即為被上訴人未應訴所為之敗訴判決,自不應承認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第BC一七六四七九號判決之效力。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曾於美國加州提起訴訟,起訴狀自稱為加州居民,已獲與加州居民相同之程序保障,應認可本件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云云。然查上訴人固提出以被上訴人名義起訴之訴狀第一頁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該訴狀為真正並否認係其所為,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縱該訴狀確係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於訴狀上自稱為加州居民是否其陳述為真,亦待調查。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為加州居民,洵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請求宣告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第BC一七六四七九號判決,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關於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僅提出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第BC一七六四七九號判決,以及訴外人黃照雄於美國加州轉讓坐落美國加州聖加百列市○○○道二二五號土地所有權於被上訴人之轉讓書為證,依該等證據實難遽信被上訴人與黃照雄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根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一百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八角九分及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亦應併駁回之云云。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備位均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
㈠、關於先位聲明上訴部分:查原審本於上揭理由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㈡、關於備位聲明上訴部分: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原以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黃照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共謀損害伊之權益,而共同處分黃照雄所有位於美國加州之不動產,則該處分行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利益於伊云云,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一百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九點八九元本息(見一審卷第二四、二五頁),嗣以:被上訴人與黃照雄為脫免強制執行,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黃照雄乃移轉Sunny Cal 汽車旅館所有權於被上訴人,且將金司羅伯不動產信託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之出賣或接受信託受有利益,惟被上訴人與黃照雄上開處分行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應將該利益返還於黃照雄,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云云(見一審卷第九七頁至九八頁、原審卷第八八頁至九一頁),而變更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黃照雄美金一百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九點八九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惟原審以兩者間基礎事實不同,且被上訴人不同意變更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備位變更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裁定,以兩者證據資料具有共同性,基礎事實相同,而廢棄原審該駁回備位變更之訴之裁定,應由原審更為裁判在案。則原審猶就上訴人變更前之備位聲明加以裁判,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