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邱南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成彬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訴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坐落台南市○○○段四九一、四九一之二號等農地,原由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鉄及李象(兄弟關係)共同向前手陳番成受讓其與台南縣仁德鄉公所之耕地承租權而分別耕作,二人各有二分之一權利。嗣李象、李鉄先後去世,而由渠等之繼承人各自耕作,即被上訴人二人與訴外人李明芳共同耕作李鉄遺留之二分之一,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多人共同耕作李象遺留之二分之一。李象死亡之初,上訴人固於民國七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先經仁德鄉公所准換租約,但被上訴人及其他共同耕作者亦均相互協議另委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具名與仁德鄉公所簽訂租約。足見上訴人因出名訂立租約而受通知領取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五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及地上物補償費一千三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並非全係領取自己之部分,尚含其他共同耕作者之部分。詎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土地之共同耕作者間之實質關係,將屬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姊妹應得之部分交付各人,且以各種理由推拖拒付將之侵占,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受領上開補償費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渠等二人各二千三百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即系爭地價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之六分之一)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繳納稅款係其以納稅義務人身分盡公法上之義務,與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而為請求,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即令上訴人有溢繳情事,被上訴人仍不因之免除繳納所得稅之義務而受有利益,故上訴人辯稱伊所繳納之稅款應予扣抵云云,尚無可採等情,僅泛言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任指為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