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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蘇達志許澍林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臺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鄭見成於民國七十年一月九日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賴木蓮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三八八、三八八之二、三八八之三號三筆田地,因鄭見成無自耕能力,故信託登記於賴木蓮名義。鄭見成、賴木蓮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共同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0一三三公頃及三八八之三號部分土地面積五十坪出賣於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素容,約定俟政府法令允許分割時再測量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林素容買得上開土地後,委由賴木蓮僱工搭蓋「鐵厝」,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又將尚未完工之「鐵厝」及其基地,以同一條件轉賣予伊。嗣三八八號土地分割為三八八號、三八八之五號二筆,其中三八八之五號土地變更為建地,可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伊。詎上訴人竟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賴木蓮通謀虛偽買賣,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賴木蓮依約應將三八八之五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林素容,因上訴人與賴木蓮虛偽移轉登記,致其權利受損,林素容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塗銷登記,回復為賴木蓮所有後,再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於伊,然因林素容怠於行使權利,伊自可代位林素容行使權利,請求上訴人塗銷登記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塗銷三八八之五號土地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上地登一字第八八九八號收件,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請求賴木蓮塗銷登記部分,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請求賴木蓮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0一三三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素容後,再由林素容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第一審判決其勝訴,賴木蓮、林素容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賴木蓮購買上開三八八號、三八八之二、三八八之三號三筆土地後,出賣予訴外人陳蔡裁三六點五坪、林素容五十坪、歐陽一百坪後,剩餘四一六點0八坪,始由賴木蓮與伊父鄭見成共同承買,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即二0八點0四坪,並信託登記於賴木蓮名義。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系爭土地可分割時,鄭見成以其分配所得部分指定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屬第三人利他契約,該買賣行為應非無效,更無侵害林素容之權利可言。又賴木蓮與林素容間之買賣契約僅記載上述三筆土地內面積五十坪,並未特定位置,而被上訴人輾轉向林素容買受時亦同,被上訴人若認其購買土地之面積不足,僅能向林素容或賴木蓮請求損害賠償,不能請求其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之父鄭見成與賴木蓮共同出資購買前揭三八八、三八八之二、三八八之三號土地,並信託登記賴木蓮名義,嗣賴木蓮將其中五十坪出售予林素容,林素容再出售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賴木蓮、林素容及證人林春吉證明屬實。參諸林素容與賴木蓮所訂買賣契約書上列鄭見成為同意人,且賴木蓮亦書立承諾書載明確係與鄭見成共同承買等情,被上訴人主張賴木蓮與鄭見成共同購買上開土地,可以採信。又林素容係向賴木蓮買受前開土地特定位置並建有鐵骨造房屋乙節,亦經林素容、賴木蓮供明。上訴人復自認其與賴木蓮就三三八之五號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則賴木蓮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雖辯稱因鄭見成與賴木蓮合買前開土地,鄭見成以其分配所得部分指定移轉登記予伊,係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取得,為應非無效云云。惟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物權之移轉須經登記或交付始生效力,無從依當事人約定,使第三人直接取得物權。而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債權契約,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而使第三人取得之權利僅限於債權。賴木蓮將三八八之五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係物權行為,不生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問題。茲賴木蓮將鄭見成應分得部分(扣除共同出售林素容之五十坪部分)移轉予鄭見成指定之人即上訴人名義,而上訴人亦同意受領等情,為賴木蓮所承認,賴木蓮與鄭見成間固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但上訴人僅為該契約之債權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是其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物權移轉登記時,偽稱有物權移轉之合意及有買賣關係,並以該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三八八之五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既由賴木蓮與鄭見成出售給林素容,並約定於政府法令允許分割時,應辦理分割移轉,茲系爭土地已於七十六年九月二日變更為建地,林素容自有權請求賴木蓮移轉該部分土地,因上訴人與賴木蓮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侵害林素容對賴木蓮移轉登記請求權,林素容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登記。林素容又將之出售與被上訴人,因林素容迄未對賴木蓮主張權利,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林素容行使其權利,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三八八之五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查原判決先則謂為賴木蓮將三八八之五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係物權行為,不生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問題。繼則又謂賴木蓮將鄭見成應分得部分移轉予其指定之上訴人名義,上訴人亦同意受領,判決理由已嫌前後矛盾。且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是第三人雖非契約當事人,仍得直接對債務人請求給付。上訴人依第三人利益契約既得請求賴木蓮將三八八之五號土地移轉予伊,則賴木蓮依該第三人利益契約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此物權移轉行為,能否謂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而認為有效?即滋疑義。再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且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原審既認賴木蓮係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將三八八之五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受領。則賴木蓮與上訴人雖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該土地,然其移轉之物權行為能否謂無合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待澄清。乃原審俱未詳查研求,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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