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葉煥升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就借用物交付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原審有不適用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判例之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觀之系爭本票上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顯非有效之票據,再參諸證人即代筆借據之代書蔡慧真證稱:伊係照上訴人意思所寫,伊沒看到他們交錢等語;及上訴人不否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未交付訟爭借款;可見系爭借據所載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親收現金足訖無訛等內容,與實情不符。縱認該二百萬元係結算後被上訴人所應負擔額,然已因其以所營宇立鑫公司名義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和美支庫清償而消滅,故上訴人應就其確有出借訟爭借款事負舉證責任。至上訴人舉述上開第三五四六號及第二一七七號判例,係就金錢借貸契約之要物性為闡示,均與本件情形不盡相同,自難比附援引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