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
- 上訴人
-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鴻濱
- 訴訟代理人
- 王寶輝律師
- 被上訴人
- 美商凱瑟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銘道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綸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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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上訴人為參與環保署第二期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工程之競標,委請伊研擬符合環保署要求之技術移轉計劃,上訴人在伊配合下於八十二年五月間通過環保署之資格審查,為進一步爭取該工程之承攬契約,並繼續委請伊提供各項備標工作,經由伊之協助,於八十三年九月間順利標得仁武、溪州及基隆、崁頂二標工程。詎上訴人對伊應得之報酬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五十萬元竟拒不給付,屢經催告亦無效果等情,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及其中二千七百六十一萬九千三百零七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其餘一百八十八萬零六百九十三元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請不服。原審更審判決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二千五百五十五萬六千零四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為省營事業機構,於辦理本件工程備標工作時,須遵守「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之相關規定,兩造契約必須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始生效力,本件契約未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即未生效。況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並未達成合意,且該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參與環保署第二期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工程之競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委請伊研擬符合環保署要求之技術移轉計劃,在伊協助配合下,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間通過環保署之資格審查,並繼續委請伊提供各項備標工作,伊為上訴人完成有關環保署之仁武、溪州及基隆、坎頂二工程之備標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函、工作成果清冊及照片等件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所明定;又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且參酌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規定,故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報酬並非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要素。查兩造間固未訂立書面承攬契約,但參酌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對上訴人發出函件,表明:「環保署都市垃圾回收廠第LP0-000000與LP0-000000兩標之商業、技術與價格標書必須於十月廿三日上午十時前送達中信局。貴公司(上訴人)雖已完成顧問公司評選作業,敝公司(被上訴人)亦竭誠願意提供各項技術服務,但礙於公司規定,在未與貴公司簽約或接獲貴公司開工通知前,不能開始工作」等語;上訴人即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對被上訴人發出開工通知,表明已選擇被上訴人為本件LP0-000000(仁武、溪州)LP0-000000(基隆、崁頂)工程之技術顧問,協助上訴人準備投標工作,並要求被上訴人儘速開始備標之必要工作;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其後已完成仁武、溪州及基隆、坎頂二工程之備標工作等情,足堪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承攬上開二工程備標工作之要約予以承諾。兩造間就承攬工作範圍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甚明。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行政院訂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乃基於法定職權所訂定之命令,以為行政機關內部作業之依據,尚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朱文生雖證稱:「之前被告(即上訴人)有告訴我們要按照規定來辦理」、「他們(即上訴人)一直有提到他們要辦很多手續,辦完手續後才能簽立正式合約」云云,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嗣後始能簽立正式書面契約,尚難認兩造間之契約以台灣省政府核准為停止條件。另參以上訴人為搶商機,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對被上訴人發出開工通知,讓被上訴人開始為備標工作並予完成,若謂雙方並無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顯違常理。承攬契約並未規定須以書面為之,兩造有無訂立書面契約及上訴人未遵照上開要點逕向被上訴人為承諾而達成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要僅係上訴人違反上級機關職務命令之問題,尚不得執此否認兩造間已達成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就受委託之上開二工程備標工作作成「環保署第二期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工程承攬備標工作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委託服務契約書),交付上訴人收執,以作為上訴人辦理正式簽約手續及編列預算之依據等情,固提出該契約書為證。惟該契約書並未經兩造簽章,上訴人否認曾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受該契約書,益徵上訴人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發出開工通知前,並未就被上訴人於委託服務契約書上所為報酬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之要約予以承諾。又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八二唐計字第六九八號致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表明:「為爭取承攬環保署第二期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計畫第一、二、三標統包工程業務,擬向美國西屋電氣公司購買焚化爐專利技術專利使用權費四千四百二十萬元及委託顧問公司專業務費二千九百五十萬元,敬請准予補列入八十三年度預算案」,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八二建會字第八五八五號函覆:「……准補列八十三年度預算案,既有實際業務需要,且時間緊迫,本廳同意先行編列」
各等語,有上開二函件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就欲承攬環保署上開三個標工程,編列並向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呈報預算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僅係上訴人自己內部之意思,尚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就承攬報酬已向被上訴人承諾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參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四唐機焚字第一五三四號函致被上訴人略稱:「有關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就環保署第二期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工程協助本廠(即上訴人)辦理備標作業及參予投標乙案,本廠原則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辦理議價手續」等語,而上開議價日期固因故暫緩,之後,又以八四唐機焚字第一七三七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另行通知議價日期;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委請林恆志律師寄發八四富法字第一七八號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報酬金額二千七百六十一萬九千三百零七元,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函載服務費用(報酬)美金一百萬元,其主張之承攬報酬金額前後不一等情,益徵兩造從未就承攬報酬達成合意。兩造就本件承攬報酬雖未達成合意,然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按照習慣被上訴人所為備標工作之合理報酬,兩造同意委請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採用『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估算其合理服務酬金,結果:一、備標資料文件整理工作之酬金,估算為九百六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二、技術文件之研擬及價格徵詢及合格製造廠之篩選工作之酬金,估算為九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原判決誤載為八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三、專利使用及技術轉移費用為五百五十萬元;四、電氣工程等國內委外備標工作之酬金,估算為一百萬元,共計二千五百五十五萬六千零四元,有鑑定報告書足憑。該鑑定報告書雖提及被上訴人總支出成本二千七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亦稱合理,被上訴人因認其另加計一百六十萬六千四百二十元之合理利潤,本件承攬報酬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云云。惟縱被上訴人之報價,依市場行情觀察尚堪合理,然兩造並未就本件報酬達成上開數額之合意,鑑定人採用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予以估算報酬,有一定之標準及原則,較被上訴人之報價為公允可採。上訴人雖以該報告僅以被上訴人製作之費用明細表為依據,疏漏被上訴人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製作之「服務建議書」明示建議服務費用為二千七百九十七萬八千元之資料,因而質疑該鑑定結論。惟查鑑定人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已於鑑定報告書中,詳列被上訴人所為備標工作之各項內容,並就各項內容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分開計算,並非僅參酌被上訴人提供之費用明細表,故上訴人之質疑,亦不足採。
末查,被上訴人所擬訂上開委託服務契約書,既未經雙方簽章,復未以言詞就該契約書各條款達成合意,自無不能以該契約第四條所列「付款辦法」作為各階段報酬之約定,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完成上開二標工程之標書投出工作,環保署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將上開「仁武、溪州」(一五九標)及「基隆、崁頂」(一六○標)公告廢標,嗣重行以「一五九之一」及「一六○之一」標公告招標,被上訴人在未另定新約之情況下,重新為上訴人備標,直至八十三年四月間被上訴人始完成標書之投出,隨後又重新展開澄清作業,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上訴人獲得一六○之一標,被上訴人之備標工作始告結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依此流程觀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為之備標工程,應係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始完成。況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四唐機焚字第一五三四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議價,亦可認係承認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存在,自使其報酬請求權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委不足採。再者,不論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占用訴外人西屋公司提供與上訴人之技術訓練時間,是否屬實,亦係上訴人與西屋公司間及西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扣除相當於美金四萬三千零五十元之報酬額,殊無可取。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備標工作有瑕疵,及該工作與上訴人遭環保署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逕以被沒收保證金之損害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二千五百五十五萬六千零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二千五百五十五萬六千零四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