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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

再審原告
庚 ○ ○
訴訟代理人
洪 大 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 莉 玲律師
再審被告
丙 ○ ○

        乙 ○ ○

        戊 ○ ○

        己○○○

        丁 ○ ○

        甲 ○ ○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本院判決(九十

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被告予以裁判。

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三審被上訴人林童文於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死亡,再審被告為其繼承人,其訴訟標的對於再審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再審原告雖僅列丙○○、乙○○、戊○○、丁○○、甲○○為再審被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及於己○○○,爰將之併列為再審被告,合先敍明。

次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五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林童文於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死亡,未經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及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林童文前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顯無訴訟代理權,自屬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前訴訟程序第三審訴訟程序,在林童文之繼承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前訴訟程序第三審法院未予停止,逕為判決,顯有未合;又再審原告承租系爭耕地,於七十一年間在部分土地上建築二層樓房,其餘土地仍作農業使用,林童文並無異議,每年仍來收租,並持續與再審原告換約,足見就房屋基地部分雙方有租地建屋之默示合意,其餘土地仍為耕地租賃,再審原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不自任耕作,耕地租約無效,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有據。

次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即明。林童文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自不因其嗣後死亡而當然停止,前訴訟程序第三審未予停止,亦無不合。末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再審原告與林童文訂立耕地租約,承租系爭土地耕作,於部分土地上建造二層樓房居住使用,不自任耕作,全部租約應歸無效,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以其於法洵無違誤,因而判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謂:其與林童文就房屋基地已另成立租地建屋之合意云云,核屬事實審法院解釋契約、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之範疇,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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