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
- 再抗告人
- 日商.壺三股份有限公司︵ツボサン株式會社︶
- 法定代理人
- 梶山隼史
- 訴訟代理人
- 陳 和 貴律師
張 桂 芳律師
陳 嘉 龍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千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八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執伊為日本著名之銼刀製造廠商,早於西元一八八三年即開始製造,並於西元一九七一年以系爭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七四八號民事裁定附圖所示圖樣向日本申請商標註冊,而自一九七0年間起委由相對人代理銷售伊之商品,嗣雙方結束代銷關係後,另委託第三人代理伊之商品進口及在臺銷售,延續至今。詎相對人明知前述圖樣業在日本註冊且在臺使用多年,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抄襲該圖樣,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為聯合商標,且指定用於銼刀等商品,伊已依商標法之規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評定相對人前揭註冊商標無效之申請。縱嗣後經評定不成立,按商標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伊亦為該商標之善意使用者,不受相對人商標專用權之拘束。詎相對人於評定審理期間,竟散發存證信函警告伊所屬代銷商,意圖影響伊之聲譽,掠奪伊之市場,造成伊商譽重大損害及營業困難,為避免此種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強暴行為,實有於評定結果完成前,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情,聲請臺北地院為准供擔保之假處分裁定,命相對人容忍再抗告人使用上開圖樣於銼刀類產品上,並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就上開產品為輸出、運送、販賣、批售、散布、陳列、進口、加工、撿選、授權、生產製造或為其他與上開產品有關之一切處分行為,暨刊登、陳列或散布有關上開產品廣告、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宣傳性質、推介商品功能之文書或類似物件,及在產品展示會、說明會、觀摩會、發表會或利用其他傳播媒體為推廣、促銷、引述上開產品之行為;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干擾、阻止再抗告人為上開行為。台北地院裁定准許後,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係再抗告人就相對人已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是否相同或近似於再抗告人先使用之圖樣所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所爭執,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相對人註冊之商標無效。故其爭執者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之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情事,並未涉及相對人有無侵害再抗告人之商標權,即得為民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項。又相對人僅對再抗告人所委任之代理商雷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停止銷售再抗告人之商品,亦難認已對再抗告人之商譽、營業權發生重大影響,及使其受有何項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臺北地院前述假處分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得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至所稱法律關係,則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申言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除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債權人之權利外,則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經查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假處分,雖陳稱相對人抄襲伊已向日本政府註冊並在臺使用多年之商標、圖樣,登記為聯合商標,伊業依商標法之規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評定相對人前揭註冊商標無效之申請云云。惟併稱伊為該商標之善意使用者,不受相對人商標專用權之拘束,相對人意圖影響伊之聲譽及市場,為避免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強暴行為,有為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則所謂「提出評定相對人註冊商標無效之申請」一節,僅為再抗告人敘述其聲請假處分之緣由或過程。依前開假處分之內容觀之,兩造所爭執者乃商標、圖樣之使用所生私法上權利義務之事項,自非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原法院未詳加審究,徒以再抗告人申請評定相對人註冊之商標無效,其爭執者未涉及相對人有無侵害再抗告人之商標權,遽認其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欠缺假處分之法定要件,更進而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認定,依上開說明,於法自欠允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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