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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

再抗告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昭錦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巨益機械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七六五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之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專利遭他人全省廣泛侵害,再抗告人雖為專利權人確無法享有該專利權應有之利潤,反而是侵害專利者以低價傾銷來打擊再抗告人,以致再抗告人公司營運出現虧損,有再抗告人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可稽。另再抗告人為該專利除已支出甚多之研發費用,為主張專利法合法權利而全省四處取締訴訟違反專利之案件,支出甚多的律師費用,目前實無能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侵權者仍肆無忌憚的繼續生產,製造侵害再抗告人專利之產品,其惡性顯然非輕,為此提出專利證書、公報、說明書、鑑定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依專利法第一0五條準用專利法第九十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則以:按當事人為專利法第八十九條起訴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准予訴訟救助,是在解釋上仍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法院始得准許之。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台中地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雖提出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證明再抗告人在此三年間之營利所得均呈虧損狀態。然依上開資產負債表記載觀之,再抗告人之資產總額於八十六年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三十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八十七年為二千五百二十九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八十八年為二千二百六十六萬七千八百零五元,均在二千萬元以上,顯見再抗告人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信用為訴訟費用之籌措,顯難認為無資力之人。台中地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自有未合,爰將台中地院之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九號著有判例。查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核蓋章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抗告人資產負債表(原法院卷第五十頁),固載再抗告人八十九年間計有流動資產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三千八百十元、固定資產一百七十九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資產總額為一千四百三十六萬六千零四十四元,惟該流動資產中現金及銀行存款依序僅為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九元、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其他流動資產六千元,餘為存貨,固定資產係機械設備,運輸設備及生財器具。另負債總額為二千七百四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元,淨值總額為負一千三百十萬零六百七十六元,迨至八十九年度之累積虧損達二千六百六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再抗告人主張確無資力尚非全然無據。原法院未查明再抗告人之存貨及固定資產,能否自由處分?相對人所稱再抗告人與他人所成立之和解金七百萬元,再抗告人已否取得?攸關再抗告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僅謂依再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至八十八年間之資產總額在二千萬元以上,難認為無資力之人;而對於再抗告人至八十九年間負債總額二千七百四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元部分未予審酌說明,遽予駁回再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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