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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

裁判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吳正一鄭玉山黃義豐許澍林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

抗告人
乙 ○ ○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張 勤
複代理人
謝 諒 獲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錦豐等間請求裁判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

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係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為限,易言之,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係原訴訟當事人,所為補充判決之聲請亦係原來訴訟程序之一部。復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五三號請求裁判無效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等,於其聲請書狀載其原來之指定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信箱八四|二四二號」,與抗告人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五三號事件之指定送達處所同,惟抗告人於該事件指定並陳明林小娟為送達代收人。則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書狀不合程式,而為命補正之裁定,自應對該指定送達代收人林小娟為送達始屬正辦,乃原法院向抗告人書狀記載之送達處所,對抗告人為補正裁定之送達,復以該補正裁定送達遭「投箱待領逾期」退回,謂命補正之裁定事實上無從送達抗告人,而認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裁判無效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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