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八號
- 再抗告人
- 朝選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科帆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三九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關於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核發之北院錦九十一民執庚字第一○七號民事執行命令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駁回再抗告部分之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三八一五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聲請對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該院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及同年月十四日以北院錦九十一民執庚字第一○七號執行命令,對原裁定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銀行發扣押命令。惟系爭本票均係偽造,再抗告人顯無資力與伊為新台幣(下同)五億元之資金週轉行為,再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科帆復因此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為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再抗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失其正當適法性。伊亦對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台北地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准許伊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方法,顯有不當等情,爰請求撤銷上開扣押命令。
原法院以: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開始後,如有停止執行之裁定,且經確實供該裁定所宣告之擔保後,執行法院應即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執行法院如已知悉停止執行裁定,而不停止執行,則其所為之執行,即屬執行方法之錯誤;又已為之執行處分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在停止執行中,仍得將其撤銷。經查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取得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翌︵十八︶日如數提存擔保金並向原執行法院陳報等情,有起訴書、裁定及陳報書狀為證,而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向附表二所示銀行所發之扣押命令在同年月十八日以前均尚未送達各該銀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該扣押命令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尚未發生效力,依前揭說明,即屬錯誤之執行方法。又系爭本票總金額高達五億元,而再抗告人公司並非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資本額僅一百萬元,是否有資力取得達五億元之本票債權,已頗值疑竇。況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乃屬非訟事件,並無實體之確定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發票人仍得起訴主張本票係屬偽造或變造,故執行法院於開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前,自應先查明或詢問債務人是否有該項訴訟之提起,或其他特別情事致執行顯非適當,以決定是否延展執行期日。而查本件債權人即再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科帆既已因此受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追訴,並經相對人向執行法院陳報,亦顯具有特別情事,如仍實施強制執行程序,顯非適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執行法院亦應予延展執行期日。茲原執行法院未斟酌上開特別情事,逕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對附表一、二所示第三人銀行核發扣押命令,其執行方法顯有不當云云。因而將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廢棄,改為撤銷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
關於駁回部分:按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向附表二所示銀行所發之扣押命令,其發生效力係在相對人取得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提存擔保金後,執行法院原應撤銷該扣押命令而未撤銷,即有未合,因而將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之裁定廢棄,改為撤銷上開扣押命令,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以相對人不得聲明異議,及執行法院僅得停止執行,不得撤銷扣押命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無審查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之權限,亦無庸依職權先查明或詢問債務人有無提起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三項係規定,於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僅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或延展,並非得將原已核發之執行命令撤銷,或質疑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至執行是否過當(如本件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所發扣押命令之金額為五千萬五千元,而實際扣押之金額達八千餘萬元),則係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之問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公司資本額僅有一百萬元,是否有資力取得五億元之本票債權,頗有疑問;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乃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發票人得依法起訴主張本票係屬偽造或變造,故執行法院於開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前,應先查明或詢問債務人有否該項訴訟之提起;甚且再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科帆已因此受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追訴,即具有特別情事,如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執行法院應予延展執行期日。執行法院未斟酌上開特別情事,逕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其執行方法顯有不當云云。因而將執行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北院錦九十一民執庚字第一○七號扣押命令撤銷,依前開說明,其法律見解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