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六號
- 抗告人
- 金師樓餐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秀蓉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抗告,除由原法院或審判長更正原裁定,或其提起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應由原法院或審判長駁回者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又對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對於前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以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許可者,始得為之;固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惟當事人如認原裁判法院合議庭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係屬不當,提起抗告,則當事人之上訴是否合法,實為抗告法院所應裁判之事項,尚不涉及審查該合議庭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問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起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之訴,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該事件經原法院合議庭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為第二審判決後,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合議庭雖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且因其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無庸命補正為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然抗告人既認此裁定為不當對之提起抗告,該抗告又無逾期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情事,原法院或審判長亦未因此更正原裁定,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由本院就該抗告是否有理由為裁判,無庸得原法院合議庭之許可。乃原法院不察,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由合議庭以抗告人所陳,均屬程序上事項,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抗告不應許可為由,裁定予以駁回,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抗告人對原法院合議庭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部分,本院應依原法院送交之案卷,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