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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蘇達志許澍林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美彤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矛盾、訴外裁判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㈠㈡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及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先後向其借款美金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九點二八元與新台幣五十五萬元之事實,已自認各該借款條及借據均屬真正,並是認該「美金十二萬元的借據是我向她借的,實際金額為一一六二七九‧二八美元」等情無誤。另新台幣五十五萬元借據,既特別註記「現金」,復經上訴人於其後加載「但乙○○還要共同償還此一時期發生債務」等字,具見被上訴人該借款之主張為可採。至上訴人辯以上述美金部分業以支票清償一節,所舉之證據,亦非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貨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述美金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九點二八元及新台幣五十五萬元,並均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按約定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付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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