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
- 上訴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林 雅 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 峻 立律師
- 被上訴人
- 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鄭火貴
- 訴訟代理人
- 李 潮 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㈣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段○○段二九○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同市○○○路○段三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訴外人沈鈺烽並非伊公司之經理人,亦未經伊授權,竟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利用其母即伊公司負責人沈鄭火貴出國期間,擅取伊公司職員李永中負責保管存置公司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再偽造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蓋用於有關申請書件上,委託代書即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叔平於同月十四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中山字第二一八一九號收件,為上訴人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萬元之不實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妨害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該妨害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按:被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叔平連帶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旋又撤回該部分之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乃被上訴人授權公司總經理沈鈺烽並依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被上訴人董監事會議紀錄而設定,該抵押權乃向伊借款所設定之擔保,且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原積欠訴外人許重仁等人之債務,並獲被上訴人授權辦理,伊確已交付借款六千六百萬元,系爭抵押權自屬合法存在。又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一年二、三月間即發見房地權狀為沈鈺烽取走,同年四月間更悉不實之許重仁等人設定抵押,竟未予防範,任令沈鈺烽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經濟部商業司核發之資格印鑑證明書等文件對外借款,縱其未經授權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亦應依表見代理之法則,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卷核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該條項所稱之「書面授權」當指合法有效之書面而言,並不及於偽造之書面授權在內。查上訴人所指之上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該項會議紀錄所列出席之董監事人數共五人,其中沈鄭火貴、沈介岩、沈介俞均已證稱未舉行該次會議,紀錄上相關簽名均屬偽造無訛,且該會議記載開會日期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主席為沈鄭火貴,然沈鄭火貴自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即已出境,直至同年七月一日始返國,此情亦有沈鄭火貴之入出境紀錄可稽,參之沈鈺烽與訴外人蔡德幸因偽造被上訴人公司章、沈鄭火貴印鑑章並偽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暨偽造被上訴人公司本票簽付上訴人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等情觀之,具見上訴人所稱之上述董監事會議紀錄乃出於沈鈺烽及蔡德幸所共同偽造無疑。查沈鈺烽依其戶籍謄本及上訴人提出之台灣觀光協會一九九二年會員手冊固可認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但上訴人所憑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上開董監事會議紀錄既為偽造之書面授權,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對被上訴人自不生其效力,上訴人援引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認該董監事會議紀錄不得對抗其為善意之第三人,辯以系爭抵押權獲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會議授權沈鈺烽所為云云,要非足取。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且將自己印章等交付他人,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上訴人另抗辯其所付之借款乃用以塗銷前順位抵押權為被上訴人償還借款,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一年二、三月間即發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沈某取走,同年四月更悉其所謂之不實之許重仁等設定抵押權情事,被上訴人未預防補救,任令沈某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在外為抵押借款,焉能無庸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一節,如上所述,已不能僅以沈鈺烽持有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公司印鑑章等文件即謂被上訴人當然授與沈某代理權,或以此認被上訴人有表見行為而須負授權人責任。且依被上訴人總務經理李永中及沈鈺烽在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暨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與證人王中興之證言,可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沈鈺烽竊取非被上訴人任意交付,有關被上訴人公司印鑑章更由沈鈺烽及蔡德幸所共同偽造,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沈某向許重仁等人借款處理後續事項,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對沈某以總經理名銜對外行騙已刻意防範無疑。況由被上訴人至八十二年間獲悉上開偽冒抵押借款後,即委任律師徐麗瑩於同年三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對沈鈺烽、蔡德幸等人提出上述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等情觀之,足徵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未為積極防範補救或放任沈某持所有權狀、公司印鑑證明書暨其他相關文件連續借款情事,被上訴人復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沈鈺烽之情形,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知沈某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其執以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尤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何以不足採及不予逐為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決如其所聲明。
按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所稱經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者,係指「意定限制」
而言,若屬同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等「法定限制」之情形者則不與焉,自得以之對抗任何人。又經理人對於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按之同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非有書面之授權不得為之,該書面之授權如係被偽造者,即與商號未出具書面之授權無殊,其善意之第三人應不得執以主張該抵押權設定為有效。原審本此見解並說明被上訴人無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理由,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指被上訴人對沈鈺烽之侵權行為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兩造所主張者分別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虛偽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並不因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問題,原審認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為論述,自無何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公司資格印鑑證明書等文件為偽造等贅述部分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何關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