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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

確認通行權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蘇達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

上訴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蔡 宏 隆律師
被上訴人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簡 錦 全
訴訟代理人
高 進 棖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張 輝 元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曾 平 輝
被上訴人
雲林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蔡 長 州
被上訴人
甲○○○

        戊  ○

        己 ○ ○

        丁 ○ ○

        庚 ○ ○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下均同段)一三五一號土地為伊所有,業經編定為斗南都市計劃範圍內之住宅區用地,一三九九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一四五○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劉清所有,劉清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甲○○○、戊○、己○○、丁○○、庚○○、丙○○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一四五一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管理,一四五二、一四五四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雲林區漁會與斗南鎮共有,斗南鎮之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斗南鎮公所管理。因一三五一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自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乙案(下稱附圖)所示土地以至南側公路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伊就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一三九九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就甲○○○、戊○、己○○、丁○○、庚○○、丙○○公同共有一四五○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部分,就中華民國所有一四五一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部分,就雲林區漁會與斗南鎮共有之一四五二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部分、一四五四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應容忍伊通行前項土地,並容許伊開設道路及設置排水溝之判決。

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南鎮公所、雲林區漁會則以:一四五二、一四五四號土地依相關規定須經代表會同意才能處分該土地,目前土地已經公開拍賣中,伊無法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認鄰地通行權需考慮到建築法規,而留設五米巷道,顯逾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若以目前公告地價計算,為一三五一號土地使用,相對損失約新台幣(下同)四百餘萬元,已逾一三五一號土地之現值,即與比例原則不符,擇東南方向而行,姑不論理由為何,該通行範圍最末端出口偏向東南,全部使用斗南鎮公所之土地,而不通行編號C部分一四五三號畸零地,顯然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上訴人往北經一三五二之六號、一三五二之四號或一三五二之五號,及利用一三五二之六號之私設道路通行,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被上訴人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則以:伊願意將一三九九號土地公開標售,或議價出售於上訴人,上訴人應往北通行一三五二之五號土地等語;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則以:上訴人只要向其要求辦理承租或借用手續,即可使用一四五一號土地,不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一三五一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係編定為斗南都市計劃範圍內之住宅區用地,一三九九號土地為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一四五○號土地為甲○○○、戊○、己○○、丁○○、庚○○、丙○○公同共有,一四五一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管理,一四五二、一四五四號土地為雲林區漁會與斗南鎮共有,斗南鎮之應有部分由斗南鎮公所管理;而一三五一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事實,為不爭之事實,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甲○○○、戊○、己○○、丁○○、庚○○、丙○○之戶籍謄本、劉清之除戶戶籍謄本、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函文可稽,並經會同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足憑。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所明定。其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及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要件限制;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所謂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係其他目的,如建屋、挖池等,則為特別使用,自非所謂通常使用之範疇,且通行權利尚須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及擇損害最少方式為之,寬度問題,多只考慮土地現狀與通行之必要,強調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以及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規定,未考慮土地建築問題,未來建築問題,應非本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查一三五一號土地南側臨一三九九號土地,往西側延伸,有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一三九八、一三九七、一三九七之一號土地原得以通行至道路,然一三九七之一號土地已為人價購併作法定空地,不再能供通行;南側往東延一三九八號土地,原通達對外聯經道路之出口,本僅不足二米,嗣又為人占有部分,建築鐵厝,出口更窄,更不適人通行;北鄰同段一三五二之四、一三五二之五號土地及其東邊毗鄰之一三五二之二號、一三五二之三號土地均分割自一三五二號,目前均為空地,且有一水溝綿延至北。證人陳春生證稱:渠土地是一三五二地號共有土地分割出來的。地號伊忘記了,一三五二之六地號留有四米寬巷道,是渠兄弟向別人買的,相片之鐵板是別人的房子,電線杆處出入,一三五二之五是渠地號,之三、之二土地是渠孫子在使用云云,則上訴人僅需跨越陳春生或渠孫所有之一三五二之五、一三五二之四、一三五二之三號、一三五二之二號土地,即可利用渠等所預留之私設巷道即一三五二之六號土地,通達新興街。另一三五一號土地南側現亦為空地,亦得以向南利用通行至道路。應審究者,乃何者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經查,一三五一號土地係上訴人向法院標買而來,標買價格低於公告現值,則上訴人標買之初,應知該土地無聯外道路,自應負擔該風險,而鄉鎮公所建設課都市計劃人員,於每隔五年會針對都市計劃內土地,作通盤檢討,斟酌現況,依細部計劃重作劃分,以符實際需要,上訴人不能指責被上訴人斗南鎮○○○○○道路,而堅持通行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所有之土地;一三五一號土地面積○‧○三三五公頃,如採往南通行之道路,須供通行面積為○‧○二○四公頃,以目前計,相對損失公告現值約四百餘萬元、市價至少一千萬元以上,超過一三五一號土地現值,已逾必要程度,即與比例原則不符。反之,一三五二之六號為訴外人陳春生預留之私設道路,上訴人屢稱要建築房屋之用,則其僅須往北經一三五二之五土地約十九公尺長,即可確定建築線,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建築技術規則,長度未達二十公尺僅需留三公尺巷道,故此需用地不到二十坪,最為經濟且損害最小。至於一三五二之六號土地之通行,依私法自治原則及民法物權篇之規定。當由上訴人自行解決或另訴請求,故此方案依誠信原則或比例原則,均優往南通行之附圖所示方案。另現行法規並無政府應提供道路供私有地通行之規定,且所謂徵收或造路,僅有計劃道路之徵收、區段徵收或以重劃方式取得公共設施用地,與本件一般通行權問題無關,上訴人欲為建築,是否合乎建築規定,亦與通行權無關,且建築法規已設有相關解決規定,如與鄰地合併建築等屬之,與所謂應依建築法規來解決,不能相提並論。又無論是私有地或公有土地,均為民法物權所規定之所有權,為等值之財產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之土地係位於通衢大道邊,整筆方正,價值遠高於一三五一號土地北方之一三五二之五或一三五二之四號之裡地,倘依上訴人主張,姑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該通行範圍最末端出口,竟偏向東南,全部使用斗南鎮公所之土地,而不通行一四五三號畸零地,顯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規定不符。而觀上訴人不願申購國有財產局土地所持理由牽強,苟其真須通行,理應先申購需用地,不足部分再主張通行權,豈可不買而仍要通行,而免其應負擔不能通行之風險,顯有濫用通行權之虞。是一三五一號土地固係袋地,然斟酌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及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應由上訴人跨越證人陳春生或渠孫所有之一三五二之

五、一三五二之四、一三五二之三號、一三五二之二號土地,利用渠等所預留之私設巷道即一三五二之六號土地,通達新興街,最為適宜,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結果,其證據認定內容如何,與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或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原審雖認定系爭一三五一號土地係袋地,斟酌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及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應由上訴人跨越證人陳春生或渠孫所有之一三五二之五、一三五二之四、一三五二之三號、一三五二之二號土地,利用渠等所預留之私設巷道即一三五二之六號土地,通達新興街,最為適宜,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等情,惟查系爭一三五一號土地如何通行其周圍地,第一審法院曾測有二方案,而原審則未為測量(見原審卷第七一頁),上訴人尚且主張:該私設巷道並不通公路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原審僅憑證人陳春生不確定之證詞,而未實地測量以為確定之依據,亦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難謂無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主張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是本件訴訟,對於周圍地之所有人即非必須合一確定。準此而言,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對第一審判決上訴,其上訴效力應不及同造之其他當事人,原審併列之為上訴人,並為判決,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蘇 達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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