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方溪良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文彬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騰克自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積欠租金新台幣十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積欠期間達三年八月有餘,合於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而得終止租約之要件。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經定相當限期催告其給付租金,洪騰克逾期未為給付,租賃關係業經合法終止。又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已以存證信函明白表示反對再予續租,且表明租約終止後所收上訴人郵寄之款項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非租金,自無視為不定期限租賃或更新租約之問題。而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仍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A、B、C部分之土地,自屬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甲○○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程錦輝、程錦榮、程榮崑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一八公頃、C部分0‧00三八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二二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各將土地返還於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