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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九號

履行預付款連帶保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沈方維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九號

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分行
法定代理人
邱憲堂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劉照雄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預付款連帶保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謂:原審認定系爭保證書之性質為獨立於民法上保證契約以外之特殊保證契約,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之內容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觀之,該項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之性質乃屬承攬人(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繳交定作人(被上訴人)預付款還款之履約保證金之替代,係以擔保該履約還款之保證金之交付為目的。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保證金之情形而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即不能提出異議而有為此項給付之義務,該項行為與民法之保證不同。至定作人實際損失金額多寡,乃屬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問題,要非該保證書之保證人即上訴人所得執以對抗定作人即被上訴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業經第一審調查論述甚詳,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加以爭執,茲於上訴第三審後再為主張,核屬誤會,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九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預付款連帶保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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