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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水亮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因假扣押所受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三百十九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伊違反兩造約定,未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將中國大陸廈門建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建德公司)之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一億元之違約金為由,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同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執行命令,禁止伊對第三人利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台證券公司)之二百二十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為轉讓或其他處分行為,暨禁止利台證券公司就上開股份為移轉過戶。嗣被上訴人向法院起訴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一億元,經法院判決其敗訴,其後被上訴人雖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執行假扣押之聲請,執行法院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撤銷執行命令,惟伊於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即與訴外人高儷文約定將系爭股份以三千萬元(折算每股約十三點六三元)出賣與高儷文,同年十二月間過戶及付款,因被上訴人為假扣押致未完成買賣手續。於假扣押期間,利台證券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每股淨值各為十三點三四元及十一點八九元,每股淨值減少一點四五元,系爭股份價值計減少三百十九萬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又被上訴人除聲請假扣押及起訴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外,復以同一理由,對伊提起詐欺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訴訟案件均經報紙報導,對伊之商業信用及名譽,造成甚大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三百五十萬元。另伊為應訴支出機票、住宿費用計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八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約未移轉建德公司股權,應給付伊一億元違約金,伊聲請法院為假扣押及提起民、刑事訴訟,係正當行使權利,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又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假扣押前出售系爭股票與高儷文,及假扣押期間系爭股票淨值滑落,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伊違約應給付一億元違約金為由,聲請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執行法院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伊就利台證券公司二百二十萬股股份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暨禁止利台證券公司就上開股份為移轉過戶。嗣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撤銷前述執行命令等情,雖可信為真實,惟假扣押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仍應證明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查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與利台證券公司董事長高儷文達成協議,將系爭股份以三千萬元出售與高儷文,因被上訴人假扣押,致未完成買賣手續等情,雖經證人即兩造之姊、妹高儷文證述在卷,上訴人並以其證言及利台證券公司函文為系爭股份價值於假扣押期間每股淨值減少一點四五元之證明。惟被上訴人與高儷文素有嫌隙,高儷文並登報指摘被上訴人,是其證言難免偏頗,尚無可採。且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函文所附「利台證券公司彙總淨值表」所示,於假扣押期間之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利台證券公司之每股淨值依序為十三點三四元、十三點四七元、十三點四七元、十三點七九元、十三點九七元、十四點一一元、十四點一七元、十四點二七元、十四點三五元、十四點一八元、十四點一八元、十四點二五元、十四點三一元、十四點一三元(以上數值係依該表之金額除以該公司之總股數二千六百萬股而得),不僅未如上訴人所言滑落至每股十一點八九元,且呈上漲趨勢,上訴人主張其股份淨值減少三百十九萬元,自屬無據。又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慰撫金,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係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有債務人得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規定;且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所為之保全程序,假扣押債務人如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亦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難謂正當。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未將建德公司股權轉讓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約而聲請假扣押,及以民、刑事訴訟程序解決爭端,乃係本於契約,行使訴訟上之權利,除有涉及捏造事實,誣指上訴人犯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外,尚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商譽。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其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三百五十萬元,及其為應訴支出之機票、住宿費用計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之損害,亦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因假扣押所受財產上損害三百十九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按原審係依證交所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函送之利台證券公司彙總淨值表,將表列金額除以利台證券公司總股數二千六百萬股,算得利台證券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之每股淨值,並據以認定上訴人之股份價值於假扣押期間並未減少,且呈上漲趨勢,自未因而受有損害。惟依證交所同函所附利台證券公司月報表記載(證物外放),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五月之股本均為二億六千萬元,八十七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之股本則為三億一千二百萬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並分別表示「實收資本額除以十就是總股份」、「八十七年五月有增資,以實收資本額也不正確」
(見原審卷一○七頁);倘利台證券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以後已增加股份,則原審以原總股數計算每股淨值,其結果即非正確。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份,是否因遭被上訴人假扣押而減少其價值,並因而受有損害,自有再調查審認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三百五十萬元及機票、住宿費用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本息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